(2017)甘112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杨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6年5月29日生。辩护人朱青,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89年2月24日生。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原文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青,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甘肃江能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被告人杨某系甘肃江能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部行政专员。甘肃江能集团在陇西县首阳镇樵家河村上河社地段开发建设医药科技产业园工程期间,2014年10月14日陇西县首阳镇人民政府认定陇西县首阳镇樵家河村上河社路口住户何某某、李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修建的住宅建筑物属于违章建筑,并责令李某某自通知拆除之日起自行拆除其修建的违法建筑,但何某某、李某某未自行拆除。2016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陇西县首阳镇樵家河村上河社何某某家的违章建筑阻碍江能集团医药科技产业园工程施工进度,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杨某拆除何某某家中的违章建筑物,被告人杨某遂在陇西县首阳劳务市场以50元的工价雇佣15名劳务人员,在首阳新药材市场附近公路上以1500元的工价雇佣了一辆铲车。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带领雇佣劳务人员及铲车到陇西县首阳镇樵家河村上河社被害人何某某家中,将被害人何某某从房间拉出,同时将何某某家中的彩钢房、围墙及其他财物拆除损坏。经陇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何某某家中被损坏财物价值59135.59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及甘肃江能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达成财产损失赔偿协议,赔偿款350000元已付,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田某、岳某某、徐某某、田某某、牛某某、席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康某某、岳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拆除通知书,李某某询问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陇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何某某家被毁坏财物价值的认定结论书,甘肃江能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甘肃江能集团通过合法征用手续取得在陇西县首阳镇樵家河村上河社地段开发建设医药科技产业园工程期间,涉案被毁坏房屋被陇西县首阳镇人民政府认定为违章建筑物并责令住户自行拆除,被告人王某某、杨某作为甘肃江能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违章建筑住户未自行拆除影响该公司医药科技产业园工程施工进度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为推进工程施工进度,指使被告人杨某雇佣民工和铲车将涉案房屋等财产拆除损毁,二被告人毁坏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杨某认罪态度好,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财产损失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系在甘肃江能集团公司医药科技产业园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涉案违章建筑物影响公司医药科技产业园工程施工进度的情况下,非法将涉案违章建筑物故意毁坏拆除造成财产损失,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犯罪情节轻微,综合案件事实、情节及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涉案财物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具体情况,可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关于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涉案土地系甘肃江能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合法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且被毁坏房屋已被陇西县首阳镇人民政府认定为违章建筑物,被告人王某某作为甘肃江能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违章建筑住户未自行拆除影响公司医药科技产业园工程施工进度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为推进工程施工进度,指使被告人杨某雇佣民工和铲车将涉案房屋等财产拆除损毁,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财产损失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车志雄审 判 员 康 诚人民陪审员 吴耀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