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7执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朝德与邓章华、宋朝英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朝德,邓章华,宋朝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27执51号申请执行人:杨朝德,男,195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执行人:邓章华,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执行人:宋朝英,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本院在执行杨朝德与邓章华、宋朝英权属、侵权一案中,于2017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邓章华、宋朝英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2017年3月13日前支付本案案款14,359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70元、本案执行费11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邓章华、宋朝英系夫妻关系,二人除农村村民自建房、承包土地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职权将邓章华、宋朝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执行人宋朝英处以司法拘留15日。同时我院冻结了被执行人邓章华、宋朝英的银行账户(账户存款仅300余元)。申请执行人未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认可法院财产调查结果及所采取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现有财产法院无法进行处置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川3427执5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李 扬审判员 杨 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中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