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2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钟卫东与袁基华、何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卫东,袁基华,何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2843号原告:钟卫东,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被告:袁基华,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何懋玲,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钟卫东与被告袁基华、何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袁基华、何懋玲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基华、何懋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5,000元及利息94,45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0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0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将诉请1中利息变更为62,966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12日,被告夫妻两人因生意周转及家庭开支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2010年3月23日,经双方结算,截止当日欠息94,450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本金105,000元,欠息94,450元及约定月息3%的事实。后两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被告袁基华、何懋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卡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对于在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经催讨后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结算的利息94,450元系按照月息3%计算,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计62,966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0年3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基华、何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卫东借款105,000元及利息62,966元;二、被告袁基华、何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卫东利息(以105,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23日起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7,340元,由被告袁基华、何懋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贵荣审 判 员 屈年春人民陪审员 王 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郁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