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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执复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安宁、日照顺益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宁,日照顺益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洪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执复13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安宁,女,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申请执行人:日照顺益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庞家庄子。法定代表人:刘世民,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洪言,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复议申请人安宁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执异6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经审理,法院作出(2012)东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据此文书,被执行人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垫付款4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12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审理期间,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日照荣华小区16号楼5单元201室楼房。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法院拟拍卖上述房产。后案外人安宁对此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外人主张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申请执行人不予认可,而案外人对此无证可举;涉案楼房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同财产,但案外人认为该房产大部分贷款系由其归还,同意将属于被执行人的楼房部分折价执行。另经调查,被执行人在莒县峤山镇大石头河南村有平房三间。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债务是否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共同债务及涉案楼房应否被执行。关于是否为共同债务问题,涉案债务发生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债务系被执行人为经营而产生,案外人主张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申请执行人不予认可,而案外人对此无证可举,故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应认定涉案债务系其共同债务。关于涉案楼房能否被执行问题,既然涉案楼房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共同财产,那么法院查封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在另处尚有房屋可以居住,执行涉案楼房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宁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涉案债务应属于王洪言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财产偿还,而涉案房产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因首付40%由复议申请人娘家出资,后期90%的房贷由复议申请人偿还,所以涉案房产大部分产权属于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可以采取赎买的方式,把属于王洪言的部分楼房折价给法院,而不能对楼房全部进行评估拍卖,否则就是侵犯了复议申请人的权利。(二)复议申请人个人及家庭的情况不宜拍卖涉案楼房。复议申请人患有××,如该楼房被拍卖,全家无处居住,势必引起复议申请人病情加重,孩子流落街头,老人无处居住。(三)法律规定针对本案情况不宜拍卖该楼房。执行夫妻名下住房时,应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涉案楼房属于案外人唯一住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执异66号执行裁定,撤销对复议申请人唯一楼房的评估、拍卖。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日照顺益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洪言追偿权纠纷一案,根据申请执行人日照顺益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2011年12月12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民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洪言名下位于日照荣华小区16号楼5单元201号房产。2012年6月15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王洪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2年12月27日,申请执行人日照顺益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拟拍卖涉案房产。案外人安宁对此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评估拍卖。2017年7月24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102执异66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安宁的异议申请,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宁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执异66号执行裁定明确告知案外人安宁,如不服该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宁不服该裁定,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宁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宗忆审判员  张卫华审判员  周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