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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4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冯方池、郑海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方池,郑海亮,王文清,闫志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34执异24号案外异议人闫志辉,男。汉族,1981年2月28日出生,住清河县。申请执行人冯方池,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执行人郑海亮,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执行人王文清,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方池与被执行人郑海亮、王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异议人闫志辉于2017年8月18日对本院执行的(2017)冀0534民初609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异议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闫志辉称,2017年3月16日其通过清河县创联房地产中介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文清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位于清河县银河××小区××楼××单元××室的房产出售给异议人,即日起该房产所有权归其所有且由其实际占有,本院查封行为明显有误,应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解除对清河县银河××小区××楼××单元××室的房产的查封。案外异议人闫志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房产买卖合同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一份;3、银河御府购房首付款收据一份。申请执行人冯方池称,异议人与王文清之间所谓的房产交易是非法无效的,根本不能成立,且申请执行人去其所谓的房产中介查询过,该中介答复没有此项交易,案外异议人异议不成立,应依法驳回。本院审查查明:冯方池与被执行人郑海亮、王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冀0534民初6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冀0534民初609号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王文清名下的位于位清河县银河××小区××楼××单元××室室的房产。闫志辉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本院查封的房产确实是王文清名下的,本院查封该房产属于合法行为。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该房产属其所有,故案外异议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闫志辉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立栋审判员  刘庆和审判员  郭玉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国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