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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7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张子强与宋兴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强,宋兴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7231号原告:张子强,男,汉族,1962年5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石佛寺***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萍,北京市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日高,北京市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兴胜,男,汉族,1974年10月6日出生,职业不详,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定陶县,现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子强与被告宋兴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兴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前共同投资,合伙一起做生意,2011年12月生意结束,双方清理账目,被告应给付甲方24万元,后被告付给原告18.5万元尚欠5.5万元未付,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宋兴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子强提交《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张子强,身份证号:×××。乙方:宋兴胜,身份证号:×××。甲乙双方与2008年1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此前的合作协议作废;二、乙方于2011年12月底给付甲方24万元整,甲方双方账目全部清。”该《协议书》落款甲方处有“张子强”签字并有指纹印,乙方处有“宋兴胜”签字并有指纹印。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2日”。张子强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区晋元庄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户名为张子强,账号为×××的账户于2011年12月30日存入两笔款项,分别是140000元和45000元,合计185000元。张子强主张上述款项系宋兴胜按照上述《协议书》已经向张子强支付的185000元现金,由张子强当日存入了自己的账户中。张子强提交EMS快递寄件人联二张,主张其在2015年4月香宋兴胜当时的户籍地山东省定陶县黄店镇玉皇庙行政村宋庄100号以及在北京的住址海淀区旱河路168号4号208号的地址邮寄了催款函,催收本案债务,宋兴胜后来与张子强电话联系称要张子强向其配偶陈玉梅要钱。另查,张子强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宋兴胜,要求其偿还终止合作协议的未付款55000元及利息,后于2013年10月11日撤回起诉。庭审中,张子强主张其曾以自己的名义租赁了别人的房屋,地址在四季青巨山远大储运公司,其与宋兴胜共同经营,由张子强出房租,交了二年的房租,后来宋兴胜说把这里给他的配偶陈玉梅经营,并把第二年的房租退给张子强,张子强当时同意了,双方才签订了上述《协议书》。本院认为,张子强与宋兴胜签订《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宋兴胜应当依约于2011年12月31日前给付张子强240000元。张子强自认宋兴胜已经给付185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宋兴胜并未依约向张子强支付剩余款项55000元,属违约行为。张子强要求宋兴胜应当立即支付剩余款项55000元,并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宋兴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兴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子强支付55000元及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76元,原告张子强已预交,由被告宋兴胜负担。公告费260元,原告张子强已预交,由被告宋兴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齐人民陪审员 闫 静人民陪审员 马淑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可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