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5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陈佳文诉李模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佳文,李模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5089号原告:陈佳文,男,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李模许,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陈佳文与被告李模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佳文、被告李模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佳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模许立即偿还陈佳文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李模许负担。李模许辩称,2015年3月25日向陈佳文借款100000元属实,利息按照月利率40‰偿还了3个月,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李模许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陈佳文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0‰。借款后,李模许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3个月借款利息12000元。2016年7月24日,李模许向陈佳文出具欠陈佳文现金90000元的欠条1张。庭审中,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7月24日,李模许尚欠陈佳文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同时双方均同意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10‰予以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模许向陈佳文借款,有借条为证,内容合法、有效,李模许应当按约偿还,故对陈佳文要求李模许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模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佳文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90000元按照月利率10‰自2016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陈佳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1266元,由李模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先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乐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