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文志学与闫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志学,闫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348号原告:文志学,男,1968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彭阳县。被告:闫志强,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彭阳县。原告文志学与被告闫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及利息14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在王洼煤矿二矿经营餐厅,期间原告给被告餐厅送肉,截至2012年3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肉款10000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赊购大肉一批,欠款5000元。两笔欠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辩称,2012年3月10日的10000元欠款其已给原告陆续支付5000元,并于2015年10月12日给原告重新出具了5000元的欠条,其只同意支付剩余肉款5000元,且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营餐厅期间在原告处赊购大肉若干,2012年3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肉款10000元。后原告继续给被告经营的餐厅送肉,2015年10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肉款5000元。两笔欠款均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大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已给原告支付5000元肉款,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志学肉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从2017年7月11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计265元,由被告闫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正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