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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民初3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郭金山与郭清庆、刘丽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山,郭清庆,刘丽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3715号原告:郭金山,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伟,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清庆,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刘丽娇,女,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郭金山与被告郭清庆、刘丽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伟及被告郭清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郭清庆、刘丽娇偿还郭金山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各次借款的具体借款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郭清庆以其生意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21日、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6日、2016年3月25日、2016年11月1日共8次向郭金山借现金合计97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借款额的2%。现郭金山需要用钱而多次向郭清庆催讨上述借款,郭清庆却无理拖延支付。郭清庆和刘丽娇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由郭清庆、刘丽娇共同偿还。郭清庆辩称,其向郭金山借款的金额合计97000元属实,但其已经偿还部分款项,且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息7%,属于高利贷。2015年的年底,郭清庆通过参与合作会的方式偿还郭金山借款39600元,且郭清庆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已经支付郭金山利息35130元(其中转账5600元给郭金山本人,另外转账35330元给郭金山的合伙人郭荣春)。郭清庆借款是用于赌博,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不应当将其妻子刘丽娇列为被告。刘丽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清庆以其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8次向郭金山借款共计97000元。其中2015年10月27日的借款金额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每月200元;2015年11月3日的借款金额1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为每月200元;2015年11月9日的借款金额1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为每月200元;2015年11月21日的借款金额5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为每月100元;2016年3月4日的借款金额5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为每月100元;2016年3月6日的借款金额37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为每月2%;2016年3月25日的借款金额1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为每月2%;2016年11月1日的借款金额1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为每月200元。借款后,郭清庆多次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支付郭金山5600元。上述借款均发生在郭清庆与刘丽娇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刘丽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郭金山主张郭清庆向其借款97000元,有借条为据,且郭清庆予以承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郭金山与郭清庆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对于2015年10月27日的借款,郭清庆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郭金山款项,郭清庆已构成违约。对于其余的7笔借款,因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郭金山可以随时向郭清庆主张权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郭清庆辩解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7%,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郭金山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述8笔借款的借条所载明的利息均为月利率2%,且未载明逾期还款的利息,故郭金山请求郭清庆自各次的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郭金山承认其收到郭清庆通过微信转账的5600元,但其辩解该款项属于郭清庆对郭金山的赠与。郭金山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郭清庆主张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郭金山利息5600元,本院予以采信。郭清庆主张其转账35330元给郭金山的合伙人郭荣春,但郭金山认为郭清庆转账给郭荣春款项是因为郭清庆与郭荣春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因郭清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郭荣春与郭金山合伙共同出借,且郭金山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郭清庆所辩解的其转账给郭荣春的款项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的意见不予采信。郭清庆可以另案向郭荣春主张权利。郭清庆主张其通过参与合作会的方式偿还郭金山借款396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郭金山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借款发生在郭清庆与刘丽娇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郭清庆与刘丽娇的共同债务。综上所述,郭清庆与刘丽娇应当共同偿还郭金山借款本金及利息。刘丽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清庆、刘丽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金山借款本金97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以借款本金7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以借款本金8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7000元为基数),已经支付的利息5600元应当予以扣除。二、二、驳回郭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8元,减半收取计1469.4元,由郭金山负担62.4元,由郭清庆、刘丽娇负担1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贤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超杰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