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2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新贵诉刘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贵,刘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1266号原告:张新贵,男,生于1944年2月9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刘果,男,生于1985年3月21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张新贵诉被告刘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新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2500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2、本案诉讼费、打印资料费、交通费、信息费、公告费等相关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元月25日在南外锦湖大饭店底楼帮其弟龙儿借钱做生意,说龙儿是个大老板有几十万资金,魏仕和被告的妈妈都说只短借一个月就还,被告亲笔写到:“今借到张新贵现金22500元,在2016年2月5日之前还清。”借钱之后杳无音信,电话也打不通。通过一年多的查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被告刘果以需要资金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女婿魏仕、被告之母张孝梅在场,张孝梅此前曾向原告借款未还,经与原、被告协商,确认将张孝梅应付利息2500元计入被告刘果的借款中,由其代为偿还,被告刘果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新贵现金22500元,大写(贰万贰仟伍佰)2016年2月5日之前还清。此据,借款人刘果,见证人:魏仕、张孝梅,2016年元月25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果向原告张新贵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果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被告以书面借条方式确认同意代为偿还案外人张孝梅下欠原告的利息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债务转移情形,故原告提出由被告偿还借款225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应视为借期内没有利息,但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打印资料费、交通费、信息费、公告费等相关经济损失5000元的请求,其中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依法应由被告负担,其他费用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新贵借款225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新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雄人民陪审员 赵贵清人民陪审员 张金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建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