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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1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2017)青0121民初2217号赵巧云、赵明与李成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巧云,赵明,李成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21民初2217号原告赵巧云,女,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居民。原告赵明,男,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居民。被告李成德,男,土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城关镇大庄村村民。原告赵巧云、赵明诉被告李成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原告赵巧云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巧云、赵明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巧云、赵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原告赵巧云、赵明负担。审判员  何翠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思思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