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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3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甸县花园镇永久村村民委员会诉韩国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甸县花园镇永久村村民委员会,韩国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321号原告林甸县花园镇永久村村民委员会,住林甸县花园镇永久村。法定代表人刘万成,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玉国,系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国义,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花园镇永久村十屯。原告林甸县花园镇永久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韩国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国,被告韩国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被告在任永久村村委会书记期间私自以个人名义和村委会签订了一份造林合同,合同内容是在原永久村小学闲置校园内种植4000棵杨树,后被告又在2014年春季,在校园操场种植银中杨树苗若干棵。由于该合同依据林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08年1月4日下发的林政办发[2008]1号《林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农村小学闲置校舍和校田地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林甸县教育局2012年2月15日下发的林教发(2012)6号《林甸县教育局关于加强中小学校田地管理意见的通知》的第四条规定,校田地的管理部门是教育局而不是村委会,并且必须公开竞价(本案被告韩国义无偿取得),原告村委会没有权利将只有使用权的校舍和校田地进行出租擅自处置。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造林合同无效;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清除违法种植的树木和合同外种植的银中杨树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所栽植林木的树地是永久村小学(旧校址)的再造林地,原先就是树地,后树木采伐后由被告于2006年4月20日左右重新进行的造林。造林后被告与永久村小学于2006年6月26日签订了协议,内容是“被告造林的林权归被告所有”。2010年8月20日,永久村村委会迁至永久村小学(旧校址),2011年春季被告在永久村小学(旧校址)校园内造林4800棵,后在2011年1月1日被告与花园镇永久村村长杜坤签订了协议,内容是“在造林归乙方韩国义,在使用期间,甲方(永久村村委会)不得干涉乙方(韩国义)使用权和转卖、转让权,如国家征用或占地,一切费用由乙方(韩国义)所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林甸县政府文件林政办发[2008]1号《林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农村小学闲置校舍和校田地管理的通知》、林甸县教育局文件林教发[2012]6号《林甸县教育局关于加强中小学校田地管理意见的通知》各一份(复印件)。该组证据欲证明,村委会不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无权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而且依据该俩份文件对承包的价格以及承包后履行的法定程序均有严格的要求,因此即便是教育管理部分向其他人承包都要严格的按照规定去办理,本案中被告无偿取得而且没有召开任何村民会议,签订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种植树木的土地不是校田地,属于校园四周再造林,不受该两份文件的约束。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所述并非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双方也无明确约定,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6月26日被告与花园镇永久村奋斗小学和花园镇永久村永久小学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原件)。欲证明,被告是再造林,林权归被告所有。原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应当在举证期限之内向法庭提交该证据,另外根据该证据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06年6月26日,合同签订的主体为永久小学和韩国义,双方指定的种植范围与本案约定的造林范围并不重合,该份合同约束的时间为2006年6月26日所种植的树木,而依据本案庭审当中,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签订的造林合同约定的内容体现出造林合同约定的4000棵树以及树苗种植的时间为2011年1月1日,因此该两份合同所指的种植树木的范围是不一致的,原告方也没有允许被告在原告村也就是小学的周围种植再造林,原告方认为该份证据有伪造的嫌疑,请求司法鉴定,以确认该证据的真伪以及形成的时间是否为2006年的6月26日。另补充质证称,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造林合同与本案涉及的2011年1月1日的合同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2011年造林合同的基础是双方依据合同种植的4000多棵树木,而被告方提交的造林合同形成的时间为2006年,对种植树木的数量和范围有明确的约定,依据当庭陈述,被告方对2011年新种植的树木棵树不准确,前后陈述相差1000多棵,行数和株数的陈述均相互矛盾,而且2006年学校并没有撤并,学校的行为并不代表村委会的行为,不能约束原告方2011年的合同内容,而且依据庭审双方的质证,原告认为应当以原永久小学的继授单位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以确定被告方陈述的事实以及原、被告争诉的事实是否真实、是否合法。从上述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造林合同以及2006年的合同应当将涉案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以确认赔偿的主体以及双方诉争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在限期内未向本院提交对该证据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该期间在两小学内的造林系再造林,以及是否进行了造林的事实该证据也不能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2、2011年1月1日原告林甸县花园镇永久村与被告韩国义签订的造林合同一份(原件)。欲证明,被告在永久小学栽植树木的权属、棵数经过该合同已经确认。被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合同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该份合同违反了我县县政府和教育局的文件,对撤并后的校田地任何人不得将校田地出租和转让,包括种植树木和承包林地。该份合同也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和村民会议的表决通过,因此是无效的。该份合同与被告提交的2006年与撤并小学签订的合同不能一概而论,自县政府以及教育局发文以后任何人不得违反规定将校田地用于转卖转让以及承包,因此该份协议是无效的。该份合同没有明确指出系再造林,也没有提到与2006年签订的合同系前后依附关系,另外按照常理即便是补种也不能达到全面的补种4800棵(被告陈述为600棵),如果是全面的种就不可能是补种,也就是再造林,因此两份合同没有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本院认为,该造林合同虽然反映出被告在永久小学院内造林4000棵左右,但其不能直接证实该事实的存在,仍需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同时仅根据该造林合同,原告无权直接确认校园内林木的权属归属于被告,故本院对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调取林甸县花园镇中心小学说明一份(原件),欲证明原花园镇中心小学永久分校,已于2012年9月因为学校无学生就读而撤并,之前根据“校舍安全工程测绘结果”,学校前86.5米,东26.14米,西26米,学校使用过。土地权属学校划分不清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原告认为通过县政府的文件及教育局的文件涉案小学的权属已经分清,应当以教育管理部门使用和所有。林甸县花园镇中心小学也没有权利对该学校的权属进行说明,因此该说明对本案没有起到证明的作用,它所陈述的事实已经被县政府的文件及教育局的文件进行说明,不具证明作用。出具证据的主体不能证明该事实,因为我们不能说该学校是花园镇中心小学的,其所有权使用权应当由教育主管部门加以认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被告在任永久村村委会书记期间和原告签订了造林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永久小学校内造林四千棵左右,原告出造林地,造林归乙方。但由于在2008年1月4日林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林政办发[2008]1号《林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农村小学闲置校舍和校田地管理的通知》规定,“各乡镇政府要确保学校对校田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村委会无权擅自将土地收回、租赁或做其他变更处理。对于完全撤并的学校,校田地全部移交给并入的学校统一管理和使用”。另外林甸县教育局于2012年2月15日下发的林教发(2012)6号《林甸县教育局关于加强中小学校田地管理意见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校田地的管理部门是教育局而不是村委会,并且必须公开竞价。本案争议林地位于原永久小学(现村委会办公地点)院内,因以上等因素,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无效,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造林合同无效;恢复土地原状,清除违法种植的树木和合同外种植的银中杨树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花园镇中心小学永久分校,已于2012年9月因为学校无学生就读而撤并,之前根据“校舍安全工程测绘结果”,学校前86.5米,东26.14米,西26米,学校使用过。土地权属学校划分不清。另外在双方签订的造林合同中,乙方的“韩佳朋”签字系被告书写,被告系韩佳朋祖父,韩佳朋系未成年人。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1月1日原告林甸县花园镇永久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韩国义签订的造林合同可知,双方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期限及后期流转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并非单纯的造林合同,而是借造林合同之名,实质是对涉案土地进行发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的承包应当遵循民主协商,公平合理,并且应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更要坚持承包程序合法的原则。庭审中原告称该协议系在被告在原告村委会处任党支部书记期间签订的,其没有向原告交付过任何承包费用,原告村委会也没有因涉案土地召开村委会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涉案土地承包给被告。并且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当时在原告处任党支部书记,没有因承包涉案土地向原告交付过任何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被告应对依法获得涉案土地的处分、收益等权利进行举证,首先应证实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程序合法,但被告庭审中未能证实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经营权。所以双方在签订造林合同时将涉案土地发包给被告,并未按照法定的发包程序进行办理,同时考虑到被告当时系原告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并对涉案土地未支付任何承包费用,其具有损害集体利益之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合同应视为无效的合同。另外造林合同中的“韩佳朋”签字,系被告书写并非韩佳朋本人签字,被告也并非是韩佳朋的(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也无相关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该造林合同对韩佳朋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造林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清除违法种植的树木和合同外种植的银中杨树苗的诉讼请求。恢复土地原状,清除种植的树木必然涉及林木采伐、移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学校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本院认为因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的林木,除受到物权法的规制外还受到其他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制,应当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进行适用。综上,因本案原告主张恢复原状的物权请求权,涉及林木,其作为重要的生态资源,关乎自然环境,受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砍伐、移除林木应取得林业部门的行政审批。本院不宜直接判决恢复原状,将涉案林木砍伐或移除,故对要求被告清除种植的树木和合同外种植的银中杨树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林甸县花园镇永久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韩国义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造林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林甸县花园镇永久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韩国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石亮审 判 员  麻梦琳人民陪审员  王其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赵富国书 记 员  刘 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