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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3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祁云南与王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云南,王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3091号原告:祁云南,女,1960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峰,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毅,男,1977年1月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祁云南与被告王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云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云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赵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09年分四次向赵某借款共计190000元,双方于2010年2月6日结账,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赵某于2016年10月5日死亡,原告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赵某生前住院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避而不见,无还款诚意。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毅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包括:2010年2月6日被告王毅出具的190000元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案外人赵桂祥借款的事实。对以上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视为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某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故为合法有效。赵某支付借款后,被告应当按借条中约定的数额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赵某死亡后,原告祁云南作为其近亲属则有权继承其合法财产,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祁云南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王毅负担(此款原告已申请缓交,被告在上述期限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湘人民陪审员  周赛男人民陪审员  姚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静云附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