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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浩,男,出生于1990年6月18日,湖北省公安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公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甘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晚23时许,被告人林浩与朋友在公安县狮子口镇申津渡街上吃饭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鄂D×××××的二轮摩托车沿申津渡街道行驶欲返回自己家中。当被告人林浩驾车行驶至申津渡商业街时,撞到停在路边的牌号为鄂D×××××的面包车。后抽取被告人林浩的血液送检,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7.003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浩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晚23时许,被告人林浩与朋友在公安县狮子口镇申津渡街上吃饭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鄂D×××××的二轮摩托车沿申津渡街道行驶。当被告人林浩驾车行驶至申津渡商业街时,摩托车撞到停在路边的牌号为鄂D×××××的面包车。经抽取被告人林浩的血液送检,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7.003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鄂D×××××二轮摩托车照片。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提取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4.岳阳华天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其意���为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003mg/100ml。5.证人林某的证言,其证实2016年7月18日晚与林浩等人一同饮酒后,林浩就骑着摩托车走了。6.证人刘某的证言,2016年7月18日晚11时左右,我在申津渡商业街69号的家里睡觉,突然听到一声响,我便起床查看,看到一辆摩托车撞到了我停在家门口的面包车,摩托车驾驶员满身酒气,还呕吐了。我就打110和120报警,救护车和警察来后就将摩托车驾驶员带走了。7.被告人林浩的身份信息。8.被告人林浩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浩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浩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文武审 判 员  全宜春人民陪审员  聂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晶晶速 录 员  杜小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