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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3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前防与孙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前防,孙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3919号原告:刘前防,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淳元,男。被告:孙明辉,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原告刘前防与被告孙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前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淳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明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365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以8036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0.99%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365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经案外人北京旭日文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旭日文华公司)居间见证,被告与出借人张某签订秒车宝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0.99%,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月还款金额为6545元,最后一期6555元,还款日为每月19日,出借人同意并授权旭日文华公司代理行使其在本协议项下之各项权利。上述协议签订后,出借人张某向被告汇款100000元,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与出借人张某于2017年2月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约定出借人张某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因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未予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乙方)与出借人张某(甲方)、旭日文华公司(丙方)签订秒车宝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丙方为本协议各主体在秒车宝网站上达成的交易提供居间服务和相关约定的服务,乙方已将其主体及借款需求信息提供予丙方并由丙方在秒车宝网站发布,乙方因签订购车协议产生借款需求,甲方亦同意出借款项,双方有意成立借贷关系;借款本金数额为100000元,本协议签署后,乙方一次性向丙方交付居间平台服务费10000元,交付后不予退还,借款月利率为0.99%,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乙方月还款金额为6545元,最后一期6555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8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9日;乙方应当按期、足额向甲方归还每期应还本金和利息,以及按约定足额向丙方支付平台服务费、逾期服务费,甲方同意并确认授权丙方作为其代理人,代理其行使其在本协议项下之各项权利,向乙方进行还款违约提醒及催收提醒工作,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如乙方逾期偿还本协议项下应付甲方的任何一笔款项时,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利率就逾期款项向甲方支付罚息,且逾期本金部分在逾期期间内按照协议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如本协议项下任何一期还款逾期超过30天,或连续逾期三期以上(含三期)及累计逾期达五期以上(含五期),丙方有权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借款于通知发出日或通知记载的其他日期全部到期,乙方应当在该等提前到期日偿付其未偿之全部本金、届期利息和其他款项。上述协议签订后,出借人张某于2015年年8月19日向被告转账汇款100000元,完成了出借款项的义务。2017年2月6日,原告(受让方,乙方)与出借人张某(转让方,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在旭日文华公司运营管理的秒车宝平台上对被告拥有合法债权,现甲方将其债权通过秒车宝转让给乙方,转让债权本金加利息即债权转让价格为109902.08元。同日,原告与出借人张某又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原债权人张某已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109902.08元于2017年2月6日转让给新债权人刘前防,至本通知发出之日起,由新债权人刘前防享有该等债权,债务人孙明辉应向新债权人偿付该等债务。庭审中,原告称按照秒车宝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每期还款额6545元应为每期应还本息6092.63元及每月需支付的管理费452.37元,最后一期6545元含管理费462.37元,因被告共偿还了3期共19635元,为便于计算,该款项均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抵扣,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365元。原告将被告所还款项抵扣本金后,相当于抵扣近4期的本金,故要求被告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第5期至第18期的借款利息。对于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的就逾期部分收取的罚息,相当于逾期利息的性质,因借款协议约定的罚息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故原告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主动调整为按照年息24%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秒车宝借款协议、网银转账交易详情、网银交易明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与出借人张某、旭日文华公司签订的秒车宝借款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己方义务。现出借人张某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由此可以确认出借人张某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且借款本金数额为100000元,因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本息未能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现原告依据其与出借人张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向被告主张涉案债权,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亦已通过起诉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被告对此未予应诉,故原告将被告所还款项进行抵扣后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借款期内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己方权利的让渡,亦未有悖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前防借款本金八万零三百六十五元;二、被告孙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前防借款利息一万零三百四十三元(以八万零三百六十五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九日止,共十三个月,按照月息百分之零点九九计算);三、被告孙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前防逾期利息(以八万零三百六十五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三千零五十八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孙明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劼人民陪审员  毛宝英人民陪审员  尹春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曼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