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陈雄、屈统银、徐吕先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雄,屈统银,徐吕先,陆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雄,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大专文化,原霞浦县正冠渔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辩护人管义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文斌,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屈统银,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台州市银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临海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3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宋颖莹,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吕先,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辩护人葛斌杰,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奉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陆玲,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辩护人程忠柳,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蒋国锋,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雄、屈统银、徐吕先、陆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于同年5月19日依法决定延期审理,同年6月19日依法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某、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雄及其辩护人管义江和杨文斌、被告人屈统银及其辩护人宋颖莹、被告人徐吕先及其辩护人葛斌杰、被告人陆玲及其辩护人程忠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年初,霞浦县正冠渔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正冠渔业公司)欲造远洋捕捞船6艘,后约定通过租赁浙江栖凤船业有限公司(下称栖凤船业公司)的船台、由林某2军建造,同时约定建造船只的财务、税收、发票等均通过栖凤船业公司账面流转。2015年10月左右,林某2军将远洋捕捞船6艘建造完工并交付给正冠渔业公司。正冠渔业公司让栖凤船业公司出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栖凤船业公司要求正冠渔业公司提供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正冠渔业公司及林某2军采购的部分材料无进项发票交给栖凤船业公司入账抵扣,被告人陈雄为了减少税负,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4.8%-5.5%手续费的方法,先后通过被告人屈统银、徐吕先介绍,购买取得台州市银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宏浩博大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沂水泉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富力月华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罕博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陆玲开设的南京扬迪升建材有限公司、南京路意升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8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2487144元,税额共计人民币4720354.46元。被告人陈雄取得的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同期由栖凤船业公司入账抵扣,造成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4720354.46元。具体虚开情况如下:1.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陈雄采用支付5%手续费的方法,购买取得由被告人屈统银设立的台州市银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虚开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78144元,税额人民币54944元。2.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雄采用支付4.8%手续费的方法,通过被告人屈统银、徐吕先介绍,购买取得北京宏浩博大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827500元,税额人民币410833.25元。3.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雄采用支付4.8%手续费的方法,通过被告人屈统银、徐吕先介绍,购买取得北京沂水泉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632500元,税额人民币382499.92元。4.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雄采用支付4.8%手续费的方法,通过被告人屈统银、徐吕先介绍,购买取得北京富力月华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60000元,税额人民币226666.72元。5.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陈雄采用支付4.8%手续费的方法,通过被告人屈统银、徐吕先介绍,购买取得北京罕博迪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360000元,税额人民币488205.13元。6.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陈雄采用支付4.8%手续费的方法,通过被告人屈统银、徐吕先介绍,购买取得北京富力月华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700000元,税额人民币828205.09元。7.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陈雄采用支付5.5%手续费的方法,通过被告人屈统银介绍,购买取得被告人陆玲开设的南京扬迪升建材有限公司虚开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914000元,税额人民币423401.78元。8.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陈雄采用支付5.5%手续费的方法,通过被告人屈统银介绍,购买取得被告人陆玲开设的南京路意升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799840元,税额人民币406814.44元。9.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陈雄采用支付5.5%手续费的方法,通过被告人屈统银介绍,购买取得被告人陆玲开设的南京扬迪升建材有限公司虚开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199200元,税额人民币319541.93元。10.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陈雄采用支付5.5%手续费的方法,通过被告人屈统银介绍,购买取得被告人陆玲开设的南京路意升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7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115960元,税额人民币1179242.20元。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陈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雄等人通过栖凤船业公司补缴增值税人民币416万余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陈雄、屈统银、徐吕先、陆玲的供述、证人邬某、沈某2、胡某的证言、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雄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屈统银为他人、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徐吕先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陆玲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雄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屈统银、陆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对起诉书中的公诉意见进行了变更,将上述“数额特别巨大”变更为“数额巨大”,将上述“数额巨大”变更为“数额较大”,将“被告人屈统银、陆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变更为“被告人屈统银、陆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雄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杨文斌辩称:1.被告人陈雄有自首情节;2.陈雄在案发后积极动员所在公司补缴了全部的涉案税款,最大程度减少了国家税收损失;3.陈雄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悔罪表现积极;4.我国增值税法律制度不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告人的行为,而且从我国增值税法律制度的发展来看,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正在逐步减轻;故而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雄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或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区间内从轻、减轻量刑。其辩护人管义江辩称:1.被告人陈雄作为公司负责管理日常工作的副总经理,在本案中没有为其个人获取利益,全部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犯罪;2.请求法庭能够在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角度,能够对被告人陈雄从轻处罚。被告人屈统银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屈统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本案税款大部分已经补交,弥补了国家税收的大部分损失,恳请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3.屈统银法律意识淡薄,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4.屈统银无任何犯罪前科,本次犯罪是初犯,恳请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吕先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徐吕先到案后对其基本的犯罪行为如实供述,并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徐吕先本次犯罪系初犯,而且税款基本已经补缴,没有给国家造成巨大的损失,恳请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陆玲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陆玲当庭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承认,有悔罪表现;3.本案的国家税收入如数补缴,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4.陆玲是离异家庭,上有82岁的父亲、下有年幼的女儿都离不开陆玲的照顾,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和4月,霞浦县正冠渔业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4月6日名称变更登记为福建正冠渔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林某2军签订造船合同,林某2军与栖凤船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林某2军租赁栖凤船业公司的船台为正冠渔业公司建造六艘钢质灯光围网渔船,并约定建造船只的财务、税收、发票等均通过栖凤船业公司账面流转处理。被告人陈雄作为正冠渔业公司的管理人员在上述船舶建造过程中负责采购、财务管理等日常工作。2015年,上述六艘钢质灯光围网渔船建造完工。正冠渔业公司让栖凤船业公司出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栖凤船业公司要求正冠渔业公司提供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正冠渔业公司及林某2军采购的部分材料无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栖凤船业公司入账抵扣,被告人陈雄在正冠渔业公司与相关开票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林某1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人屈统银支付手续费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再由被告人屈统银分别向被告人徐吕先、陆玲支付手续费,购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8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2487144元,税额共计人民币4720354.46元。被告人陈雄已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交由栖凤船业公司入账抵扣,造成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4720354.4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9月,被告人陈雄按照票面价税金额的5%向被告人屈统银支付手续费(实际支付18900元),购得由被告人屈统银设立的台州市银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虚开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78144元,税额人民币54944元。2.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陈雄按照票面价税金额的4.8%向被告人屈统银支付手续费(实际支付771840元),再由被告人屈统银按照票面价税金额的3.7%向被告人徐吕先支付手续费(实际支付593860元),购得北京宏浩博大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沂水泉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富力月华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罕博迪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080000元,税额人民币2336410.11元。3.2016年1月至2月,被告人陈雄按照票面价税金额的5.5%向被告人屈统银支付手续费(实际支付880000元),再由被告人屈统银按照票面价税金额的4%向被告人陆玲支付手续费(实际支付550000元),购得被告人陆玲开设的南京扬迪升建材有限公司、南京路意升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029000元,税额人民币2329000.35元。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陈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雄任职的正冠渔业公司通过栖凤船业公司补缴增值税人民币4720354.4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雄为掩盖正冠渔业公司、栖凤船业公司与上述北京、南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事实,通过林某1及正冠渔业公司的银行账户向栖凤船业公司银行账户支付所谓的货款,再将上述所谓的货款从栖凤船业公司转入上述北京、南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银行账户,随即又将转入上述北京、南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银行账户的款项转回林某1的银行账户。其中2016年3月11日转入北京富力月华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一笔50万元资金因账户被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无法转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远洋渔业船舶建造合同、船台租赁合同、渔业船舶建造合同、渔业船舶建造合同补充约定等证据证明:2014年3月和4月,正冠渔业公司与林某2军签订造船合同,林某2军与栖凤船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林某2军租赁栖凤船业公司的船台为正冠渔业公司建造六艘钢质灯光围网渔船;之后,正冠渔业公司、林某2军、栖凤船业公司补充约定,正冠渔业公司为船舶的定做人,林某2军为实际承揽人,栖凤船业公司为船台出租人。2.栖凤船业公司分户明细、记账凭证、银行交易记录、现金明细账、汇款凭证、北京富力月华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资金往来情况、北京宏浩博大贸易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北京沂水泉贸易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证据证明: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3日,从林某1银行账户多次转入栖凤船业公司账户共计7009610元。栖凤船业公司账户收到上述资金后,随即又分多次将上述资金分别转入北京宏浩博大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合计2827500元、转入北京沂水泉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合计2632500元、转入北京富力月华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合计1560000元。北京宏浩博大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沂水泉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富力月华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收到上述资金后,随即又分多次将上述资金全部转回林某1银行账户。2016年3月11日,从林某1银行账户转入栖凤船业公司账户一笔50万元资金后,随即又将该笔50万元资金从栖凤船业公司账户转入北京富力月华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因北京富力月华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被其他有权机关冻结,该笔50万元资金未转回林某1账户。3.栖凤船业公司分户明细、记账凭证、汇款凭证、南京扬迪升建材有限公司对公明细查询结果单、南京路意升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往来明细等证据证明:2016年1月27日和28日,从林某1银行账户转入栖凤船业公司账户二笔共计200万元资金后,该200万元资金随即分多次从栖凤船业公司账户转入南京路意升贸易有限公司账户,随即该200万元又从南京路意升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入林某1账户。2016年3月25日,从林某1账户和正冠渔业公司账户分多次转入南京扬迪升建材有限公司账户资金70万元,随即该70万元资金又分多次从南京扬迪升建材有限公司账户转入正冠渔业公司账户。4.现金明细账、记账凭证、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收账款明细账等证据证明:2015年9月11日台州市银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给栖凤船业公司开具5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78144元,税额共计人民币54944元。5.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5年10月18日,北京宏浩博大贸易有限公司开给栖凤船业公司25份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827500元,税额410833.25元。2015年10月18日,北京沂水泉贸易有限公司开给栖凤船业公司24份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632500元,税额382499.92元。2015年10月18日,北京富力月华商贸有限公司开给栖凤船业公司16份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60000元,税额226666.72元。2015年11月23日和24日,北京罕博迪商贸有限公司开给栖凤船业公司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价税合计3360000元,税额共计488205.13元。2015年11月23日,北京富力月华商贸有限公司开给栖凤船业公司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价税合计5700000元,税额共计828205.09元。6.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6年1月15日,南京扬迪升建材有限公司开给栖凤船业公司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份,价税合计2914000元,税额共计423401.78元。2016年1月21日,南京扬迪升建材有限公司开给栖凤船业公司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份,价税合计2199200元,税额共计319541.93元。2016年1月15日,南京路意升贸易有限公司开给栖凤船业公司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4份,价税合计2799840元,税额共计406814.44元。2016年1月20日和21日,南京路意升贸易有限公司开给栖凤船业公司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0份,价税合计8115960元,税额共计1179242.20元。7.浙江栖凤船业有限公司认证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宁波市奉化区国家税务局莼湖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栖凤船业公司已将台州银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宏浩博大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沂水泉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富力月华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罕博商贸有限公司、南京扬迪升建材有限公司、南京路意升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28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2487144元,税额共计人民币4720354.46元),作为进项税额认证抵扣。2017年5月,栖凤船业公司已补缴增值税款4720354.40元8.转账交易成功回单、个人网银电子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2015年9月15日,从林某1银行账户转入屈统银账户18900元。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1月1日,从林某1银行账户分多次转入屈统银账户共计771840元,从屈统银账户分多次转入徐吕先账户共计593860元。2016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25日,从林某1账户分多次转入屈统银账户共计880000元,从屈统银账户转入陆玲账户共计550000元。9.税务登记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证据证明:北京宏浩博大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沂水泉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富力月华商贸有限公司、南京路意升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扬迪升建材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上述北京的三家公司及北京罕博商贸有限公司的纳税人状态均为非正常。上述二家南京公司截至2016年1月11日均无纳税申报记录。10.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公司登记情况、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霞浦县正冠渔业开发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情况,于2016年4月6日名称变更登记为福建正冠渔业开发有限公司。台州市银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屈统银。11.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4月22日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根据奉化区国家税务局移送线索受理本案后,于2016年5月18日对被告人陈雄进行询问,陈雄如实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后因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于2016年6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6月1日,被告人屈统银在临海火车站出口处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徐吕先在北京至台州的航班上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6月8日,被告人陆玲在临海市古城街道一棋牌室附近被临海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1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陈雄、屈统银、徐吕先、陆玲及本案证人的身份情况,均系成年人。13.证人邬某(栖凤船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其公司出租船台给台州人林某2军,林某2军使用船台给正冠渔业公司建造捕捞船六艘。但在财务上约定,账目都通过其公司办理,由其公司开具销售发票给正冠渔业公司,他们公司采购材料的发票交给其公司入账抵扣,税收由其公司代理缴纳。其公司再向林某2军收取税务费、船台租赁费。后来奉化国税部门发现正冠渔业公司交给其公司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问题。其就与正冠渔业公司的林某1联系,林某1叫其想想办法处理该事,税额他会支付的。林某1跟其讲该发票是通过临海人介绍开来的,是由他们公司的陈雄在具体办理。14.证人沈某2(栖凤船业公司会计)的证言:其地方有正冠渔业公司造船合同及租赁船台的合同。合同的内容主要是,2014年3月22日其公司同台州人林某2军签订船舶监造合同及船台租赁合同;2014年3月25日其公司同正冠渔业公司及林某2军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说明是林某2军租赁其公司船台,实际造船人是正冠渔业公司。因租用其公司船台,所以他们在财务上都通过其公司的账户,但网上银行资金汇入汇出到哪个公司都由正冠渔业公司操作和控制。账面上的材料采购都由他们在采购,其公司只不过在账上过一下,税收由其公司缴纳,其公司再向正冠渔业公司收取。从北京、南京六家公司开具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2109000元,都是邮寄到其公司,在事前或事后陈雄都会跟其打来电话说。15.证人胡某(栖凤船业公司总经理)的证言:2014年3月,其代表栖凤船业公司与林某2军签订合同及补充合同,由林某2军租用其公司船台给正冠渔业公司造船,正冠渔业公司派了陈雄在监督造船及具体的财务工作。因为其公司要开具销售发票给正冠渔业公司,他们采购的材料也要通过其公司来支付,税收由正冠渔业公司交给其公司后,其公司代为缴税。16.证人林某1(正冠渔业公司的投资人和实际经营人)的证言:其公司建造六艘渔船,形式上是委托栖凤船业公司建造,实际上是承包给温岭人林某2军建造,林某2军租用了栖凤船业公司的船台进行建造。陈雄是其公司聘请的,在造船过程中相当于项目经理,造船材料的采购、财务联系等都是陈雄出面。因农业部对远洋船有补贴政策及渔船保险都需要造船方开具发票,所以其公司就同栖凤船业公司商量后由栖凤船业公司开具销售发票给其公司,又因为栖凤船业公司开了发票要缴纳17%的增值税,需要其公司提供进购材料的发票去抵扣,但采购的一些材料没有向供应商要发票,所以其公司的陈雄就去买了发票。当时其是让陈雄从材料供应商处补开发票,其公司补他们一定的税款,不知道陈雄后来是从北京、南京等公司买来的发票,直到奉化国税部门在查,其才知道。后来其公司通过栖凤船业公司补缴了所有的税款。17.证人蔡某的证言:其在正冠渔业公司没有职务,其只是和林某1等人造了六艘捕鱼船,这些船挂靠在林某1的正冠渔业公司。这六艘船是委托温岭人林某2军建造的,林某2军没有资质和船台,他就租用栖凤船业公司的船台进行建造。陈雄是林某1聘请的人,日常事务由陈雄在操作,包括这次造船的采购及同林某2军和栖凤公司的财务联系等,都是陈雄出面负责。其负责管理船舶建造的质量和进度等。陈雄从哪里开来的进项发票,其不清楚。18.被告人陈雄的供述:2014年,正冠渔业公司委托林某2军建造六艘捕捞船,因林某2军无造船资质就挂靠在栖凤船业公司并租用该公司船台、场地进行建造。其在正冠渔业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负责造船材料的采购、财物处理等工作。2015年10月左右,六艘捕捞船建造完毕后,因正冠渔业公司办理保险及申领造船补贴等原因需要栖凤船业公司提供造船发票,栖凤船业公司要求正冠渔业公司提供购买造船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才给开具。因正冠渔业公司和林某2军在采购造船的部分设备和材料时供应商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就与屈统银联系协商后,通过正冠渔业公司股东林某1账户向屈统银账户支付手续费后购买了北京、南京两地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200万元左右。2016年以前虚开的发票是按照开票的价税金额4.8%向屈统银支付手续费,2016年之后是按照5.5%向屈统银支付手续费,共支付手续费167万元左右。为了让虚开的发票看起来好像付过货款,其让正冠渔业公司出纳以走账的方式通过其公司股东林某1账户将公司的资金打入栖凤船业公司账户后,再由栖凤船业公司把资金打入开票公司账户,再从开票公司账户把资金打回公司股东林某1账户。因为开票公司把银行账户的U盾寄给其公司,其就让公司出纳自己操作走账资金的汇出和汇回。这些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全部交给栖凤船业公司入账抵扣。其公司已经通过栖凤船业公司补缴了所有的税款。19.被告人屈统银的供述:2015年陈雄与其联系商谈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其与徐吕先联系谈好按照票面价税金额的3.7%向徐吕先支付手续费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按照票面价税金额的4.8%向陈雄收取手续费,其从中赚取了1.1%的手续费。后来因为徐吕先手续费提高了而且还开不到票了,其就跟陆玲联系,谈好向陆玲支付4%的手续费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向陈雄收取5.5%的手续费,其从中赚1.5%的手续费。从徐吕先处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从北京的公司开具的,从陆玲处购买的发票全部都是从南京的公司开具的。从徐吕先和陆玲二人处各开了16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总共价税合计3200万元左右。其收到徐吕先和陆玲寄来的发票和开票公司的网银U盾后,其再寄给陈雄。陈雄就可以自己控制网银U盾将汇到开票公司的钱再汇回来。陈雄通过一个什么“生”的银行账户向其银行账户支付了总共1670740元的手续费,其再按照约定的手续费比例通过银行账户转给徐吕先、陆玲。徐吕先的手续费其已经全部付清,陆玲的手续费其还欠七八万元。自己也从自己开设的台州银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虚开了5份共计3781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陈雄,收取了5%的手续费。每次都是陈雄把购票的详细清单发给其,其再发给徐吕先和陆玲。20.被告人徐吕先的供述:2016年春节前的二三个月,屈统银打电话问其有没有可以开具发票的地方。其就去问朋友,后来通过朋友从北京公司虚开了两次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大概七八百万元左右的发票给屈统银。开了发票后,屈统银按照开票价税金额的3.7%将手续费打到其的银行账户,其扣下1.3%的手续费后,把剩下的2.4%手续费交给开票的人。屈统银一共打到其卡上手续费共计593860元,总共给屈统银开具了1605万元左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发票给收票单位时连同开票单位的网银U盾一起寄给收票单位,收票单位可以自己控制操作支付与返回货款。21.被告人陆玲的供述:2016年春节前后,其购买了南京杨迪升建材有限公司和南京路意升贸易有限公司,专门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来屈统银两次联系其购买发票,其就先后两次从这两个南京公司虚开了150份左右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屈统银,价税合计1600万左右。屈统银按照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的4%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手续费,目前已经支付了55万元,还有9万元没有支付。这些发票的购票单位都是栖凤船业公司,该公司与其购买的两个南京开票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其把虚开的发票连同开票公司的网银U盾也一起寄给屈统银了,他们自己可以在网上操作走账资金的进出。后来其又通过他人支付2.3%的手续费购买了黄金发票,用于冲抵进项税额。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雄、屈统银、徐吕先、陆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陈雄、屈统银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徐吕先、陆玲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雄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屈统银、徐吕先、陆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骗取的国家税款已全部补缴完毕,对被告人陈雄、屈统银、徐吕先、陆玲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文斌关于被告人陈雄的量刑意见不适当,不予采纳。各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屈统银、徐吕先、陆玲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雄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屈统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徐吕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陆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五、继续追缴被告人屈统银违法所得人民币52688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徐吕先违法所得人民币20794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陆玲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00元;没收被告人陈雄2016年3月11日从浙江栖凤船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入北京富力月华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11×××02的一笔供本案犯罪所用的资金人民币5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军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人民陪审员 马金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