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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安徽信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伊犁恒辉陶瓷制造有限公司、高安市瑞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信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伊犁恒辉陶瓷制造有限公司,高安市瑞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王春生,涂丽平,涂银辉,阎娴娟,武和平,兰淑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890号原告:安徽信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业茹,该公司员工。被告:伊犁恒辉陶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合作区。法定代表人:涂银辉,该公司经理。被告:高安市瑞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涂秀朋,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春生,男,汉族,1976年1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涂丽平,女,汉族,1979年12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涂银辉,男,汉族,1977年9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阎娴娟,女,汉族,1980年9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武和平,男,汉族,1960年2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兰淑华,女,汉族,1963年5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原告安徽信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成公司)与被告伊犁恒辉陶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高安市瑞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鹏公司)、王春生、涂丽平、涂银辉、阎娴娟、武和平、兰淑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3月30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付业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辉公司、瑞鹏公司、王春生、涂丽平、涂银辉、阎娴娟、武和平、兰淑华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辉公司支付原告租金779993.38元;2、被告恒辉公司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2月9日的逾期利息29726.41元、罚金70850.48元(实际数额计算至被告恒辉公司还清所有租金、逾期利息、罚金之日);3、被告瑞鹏公司、王春生、涂丽平、涂银辉、阎娴娟、武和平、兰淑华对被告恒辉公司的上述债务880570.28元(实际数额按《融资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被告恒辉公司还清所有租金、逾期利息、罚金之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八个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6日,应被告恒辉公司融通资金的要求,以出租给被告恒辉公司为目的,原告向广东科达洁能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DPY釉面砖高效抛光机一条、高效大规格陶瓷砖包装线一条。并于同日与被告恒辉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设备出租给被告恒辉公司,恒辉公司向原告承租并使用该设备。同日,原告与被告瑞鹏公司、王春生、涂丽平、涂银辉、阎娴娟、武和平、兰淑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七人对《融资租赁合同》中被告恒辉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合同生效之日至原告收到被告恒辉公司所有租金和应付的一切款项后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之日;以上设备的租赁期间为12个月,起租日为2015年4月17日,每月一期即共分12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日为每月17日,即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5年5月17日,最后一期即第十二期租金支付日为2016年4月17日。租赁费率采用固定费率制,年租赁费率为7.84%。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现租期已结束,被告恒辉公司仍拖欠第8期部分租金、第9至12期全部租金。截至2017年2月9日,被告恒辉公司拖欠原告租金779993.38元,逾期利息29726.41元,罚金70850.48元,合计880570.28元。另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瑞鹏公司、王春生、涂丽平、涂银辉、阎娴娟、武和平、兰淑华为被告恒辉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恒辉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其应付的租金及其他款项或其他义务时,担保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逾期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诉讼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现由于被告恒辉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瑞鹏公司、王春生、涂丽平、涂银辉、阎娴娟、武和平、兰淑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融资租赁合同、购销合同、保证合同、租赁物件收据、租金收取通知书、租金计算明细表等证据,各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应被告恒辉公司融通资金的要求,以出租给被告恒辉公司为目的,原告(买方)与广东科达洁能股份有限公司(卖方)、被告恒辉公司(承租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B150211RZ)约定:本合同作为第AHXC-RZ/20150400046号《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卖方向买方出售DPY釉面砖高效抛光机、高效大规格陶瓷砖包装线设备。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恒辉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第AHXC-RZ/20150400046号),约定原告将上述设备租予被告恒辉公司,租赁期间12个月(12期),起租日2015年4月17日;租赁物件收据交付期为2015年4月24日;年租赁费率7.84%,租金为3364572.08元;罚金为每逾期一日按万分之五计算。同时原告与被告瑞鹏公司、王春生、涂丽平、涂银辉、阎娴娟、武和平、兰淑华签订《保证合同》(编号:第AHXC-RZ/20150400046号),约定被告瑞鹏公司、王春生、涂丽平、涂银辉、阎娴娟、武和平、兰淑华对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第AHXC-RZ/20150400046号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融资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融资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逾期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恒辉公司陆续支付部分租金至2016年8月18日后即违约。截止2017年2月9日,被告恒辉公司拖欠原告租金779993.38元,以致成讼。本院认为,1、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与广东科达洁能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恒辉公司在原告履行义务后应按约支付租金;同时被告瑞鹏公司、王春生、涂丽平、涂银辉、阎娴娟、武和平、兰淑华作为保证人按约亦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恒辉公司追偿。2、虽然《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罚金及逾期利息,但依法逾期利息及罚金合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伊犁恒辉陶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信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79993.38元;并以779993.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8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金。二、高安市瑞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王春生、涂丽平、涂银辉、阎娴娟、武和平、兰淑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伊犁恒辉陶瓷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6元,保全费4923元,公告费820元,由伊犁恒辉陶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蔚群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邢晓萍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安徽信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二份,身份证复印件六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恒辉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关系;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瑞鹏公司、王春生、涂丽平、涂银辉、阎娴娟、武和平、兰淑华为恒辉公司的租金、逾期利息及罚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租赁物件收据一份,证明恒辉公司收到租赁物并承诺按期支付原告租金;6、租金收取通知书、租金计算明细表,证明恒辉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并知悉租金支付的数量、时间及方式。二、伊犁恒辉陶瓷制造有限公司、高安市瑞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王春生、涂丽平、涂银辉、阎娴娟、武和平、兰淑华均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同里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31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