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11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山西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阳泉市宇都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厂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泉市宇都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厂,梁晓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311执异28号申请执行人:山西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阳泉市宇都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厂第三人:梁晓平,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山西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阳泉市宇都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晋0311民初246号,于2017年7月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阳泉市宇都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厂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自动履行。本院依法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山西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追加第三人梁晓平为被执行人。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山西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第三人梁晓平为被执行人阳泉市宇都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厂的法定代表人,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已被拆迁,因此申请追加第三人梁晓平为被执行人。经审查,被执行人阳泉市宇都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第三人梁晓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唯一投资人。本院认为:阳泉市宇都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厂为个人独资企业,第三人梁晓平为其唯一投资人。被执行人阳泉市宇都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厂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山西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公园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梁晓平为山西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阳泉市宇都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梁晓平在阳泉市宇都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厂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铁福人民陪审员 赵义常人民陪审员 王俊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玲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