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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8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洪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洪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8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古园一区29号楼4层F1-1。法定代表人:史燕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兵,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河南省许昌市小召乡绰韩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兴,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李洪兴之女),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丽贝亚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北京市门头沟区。上诉人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黄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洪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8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黄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洪兴负担。李洪兴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李洪兴提交的证据,其确诊时间发生在其离开我公司之后,无法证明其所受之伤与我公司有关。李洪兴2016年10月18日脚扭伤后及时进行了治疗,当时的诊断没有肿胀、错位分离等异常情况。此后出现的问题,应系其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病情加重,与我公司无关。李洪兴在治疗脚伤外,还治疗了其左膝的重度骨性关节炎,由此产生的费用显然与本案无关。李洪兴提交的有关护理费的《协议书》、《请假证明》等存在瑕疵,不应作为有效证据被采信。李洪兴提交的交通费的证据与事实情况不符。李洪兴的情况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规定的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故一审法院确定我公司赔偿李洪兴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李洪兴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红黄蓝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李洪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红黄蓝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2155.26元、护理费10200元(我配偶3个月的误工费)、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7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红黄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红黄蓝公司于2016年6月1日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我在红黄蓝公司处工作期限为一年,从事厨师工作。2016年10月18日上午,我在搬办公桌下台阶时将左脚扭伤,经医院临床诊断为:左跟腱断裂。当时单位没有让我进行休息治疗,让我继续工作,导致耽误了最佳治疗时机。后我脚部发黑,不得已住院手术治疗,我为此非常痛苦,至今未能痊愈,红黄蓝公司分文未予赔偿,故我诉至法院。红黄蓝公司辩称:一、李洪兴无证据证明其脚踝受伤是在向我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导致的,李洪兴受伤与我公司无关联。李洪兴受伤诊断确诊的时间,根据李洪兴自己提供的中日友好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是2016年12月13日,李洪兴提交的另一份北京麦瑞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确诊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上述时间均发生在与我公司解除劳务协议(2016年12月9日)之后。就本次李洪兴脚踝受伤事宜,我公司不存在过错,我公司不应就此意外受伤承担责任。二、本案李洪兴脚踝的受伤系李洪兴自身过错导致,与我公司无关,应由李洪兴自身承担相应责任。李洪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身体情况有清楚的认识,并时刻保持相应的安全保护意识。李洪兴目前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及时对其自身过错造成的受伤进行治疗。对本次不幸受伤的发生,系李洪兴自身过错所导致,李洪兴应承担相应责任。三、我公司对本次受伤事件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受害人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四、李洪兴主张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且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0日,红黄蓝公司与李洪兴签订《劳务合同》,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雇佣李洪兴承担厨工岗位工作。实际中,李洪兴在红黄蓝公司举办的幼儿园从事门卫工作。2016年10月18日,李洪兴在工作中,搬桌子下台阶时不慎受伤。受伤当日,红黄蓝公司派人陪同李洪兴至航空总医院检查治疗,体格检查为左踝肿胀压痛,诊断为左踝扭伤。其DR影像诊断报告单记载:左外踝下端骨质欠规整,未见明显分离错位,周围软组织未见明显肿胀,余未见明显异常。红黄蓝公司支付了李洪兴该日就医的医疗费和交通费。10月22日,李洪兴再次至航天总医院就诊,体格检查为左小腿中段压痛明显、左踝肿胀、淤血,诊断为左小腿肌肉损伤:跟腱断裂?10月29日,李洪兴至中日友好医院就诊,体格检查为左跟部肿胀,足跟部皮肤青紫,跟腱处可触及缝隙,压痛;处置为建议石膏固定。12月9日,李洪兴再次至中日友好医院就诊,医生建议行MRI检查。12月12日,李洪兴的MR检查诊断报告载明的部位及所见为:四肢MRI平扫,左跟腱连续性中断,于跟骨结节上方处出现裂隙,撕裂部及周围可见长T1长T2积液信号,其上方跟腱显示肿胀,信号增高,左踝关节面光滑、整齐,关节腔无明显狭窄或增宽,内无积液,左踝关节组成诸骨骨质未见异常信号;其MR诊断为左踝跟腱撕裂。12月13日,中日友好医院给李洪兴开具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的临床诊断为左跟腱断裂。李洪兴该日的门诊病历记载:MRI示左跟腱断裂,建议住院手术。李洪兴于12月13日至12月16日在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期间,李洪兴左踝部皮肤炎症改变,考虑手术可能出现刀口不愈合,经科室讨论后决定暂行保守治疗。其出院建议为:注意休息,患肢穿戴支具等。李洪兴于12月19日至12月30日因跟腱断裂在北京麦瑞骨科医院住院,期间,行“左足跟腱断裂肌腱移位术”。其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1个月等。2017年1月30日、2月28日,北京麦瑞骨科医院给李洪兴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均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1个月,期间加强陪护等。李洪兴于3月6日至3月17日因左跟腱断裂术后在北京麦瑞骨科医院住院,进行康复训练等。3月17日,北京麦瑞骨科医院给李洪兴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继续康复训练,患肢穿戴支具,术后三个月内需要陪护等。3月28日、4月27日,北京麦瑞骨科医院给李洪兴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1个月,期间加强护理等。截至2017年5月10日,李洪兴共支出医疗费11770.2元。庭审中,红黄蓝公司仅认可李洪兴于2016年10月18日的就诊情况,并称当日李洪兴的检查显示未见明显异常。李洪兴称当日仅做了CT检查,CT只能看到骨头的情况,看不出跟腱的情况,而医生还要求做核磁检查,但红黄蓝公司没让其做,之后又一直要求其上班,导致其延误治疗。红黄蓝公司称李洪兴一直上班系其个人自愿的。李洪兴于2016年12月9日下班后离职。关于护理费,李洪兴提交其爱人戢太云的请假证明和协议书各一份。请假证明系北京仁霞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出具,载明:戢太云是我单位家政服务员,每月工资3400元,由于其丈夫脚部韧带断裂需要亲属护理照顾,特向我单位请假3个月,即从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3月13日止,特此证明。协议书系戢太云与北京仁霞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7日签订,协议内容为北京仁霞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聘用戢太云从事劳动服务工作,每月按30天计算月工资为每月3400元等。红黄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李洪兴称戢太云的工资系以现金方式发放,未缴纳相关保险。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洪兴受雇于红黄蓝公司,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左足受伤,虽红黄蓝公司不认可李洪兴于2016年10月18日的受伤导致其跟腱断裂的后果,但综合李洪兴的受伤经过、上班情况及就诊过程等,对红黄蓝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故红黄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洪兴实际发生医疗费11770.2元,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根据李洪兴的伤情、医嘱等,依法分别确定为9000元、3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李洪兴的就医情况,依法确定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洪兴的伤情,依法确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洪兴医疗费11770.2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驳回李洪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相同,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对双方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2、一审判决确定的本案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关于争议焦点1: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洪兴受雇于红黄蓝公司,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左足受伤。虽红黄蓝公司不认可李洪兴于2016年10月18日的受伤导致其跟腱断裂的后果,但一审法院综合李洪兴的受伤经过、上班情况及就诊过程等,对红黄蓝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认定红黄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根据医疗费票据等本案证据,考虑李洪兴的伤情、医嘱、就医情况等本案各项因素,酌情确定的本案各项赔偿数额,均无不妥。综上所述,红黄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元,由红黄蓝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光审判员 陈广辉审判员 任淳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果满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