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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常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刑初4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安,男,汉族,1976年10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初中文化,个体从业人员,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住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0日到濉溪县公安局刘桥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刑诉[2017]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自行和解,自愿撤回起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5日7时许,淮北市相山区刘桥矿工人村居民王某1及妻子任某,在濉溪县刘桥镇菜市街因买包子找钱之事与包子店老板被告人常安及妻子阚某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常安用拳头、不锈钢包子夹将王某1鼻部、右眼部、右手掌、右拇指致伤。经法医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5月30日,被告人常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8月16日,常安与被害人王某1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王某1对常安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濉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核查证明,辨认笔录,谅解书及收条,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任某、李某、胡某、阚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常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常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常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丁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