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1执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城县支行、蓝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城县支行,蓝幸生,谭蒙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1执9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城县支行,住所地忻城县城关镇鞍山路007号。主要负责人:梁朗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景诚,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蓝幸生,女,1974年3月2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忻城县。被执行人谭蒙宁,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忻城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城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蓝幸生、谭蒙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忻城县人法院作出的(2016)桂1321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蓝幸生、谭蒙宁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城县支行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98871.43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蓝幸生、谭蒙宁共有一套商品房,房屋坐落: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二路嘉城*书香园第9幢1单元201号,房权证号为:房权证忻字第××号,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城县支行。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以(2017)桂1321执9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上述的房权证忻字第××号房产予以查封并责令被执行人保管。2017年8月10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城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蓝幸生、谭蒙宁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按协议履行义务,双方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结案。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应依法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是按协议履行义务,因本案履行期限长,案件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案件符合终本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321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志山审 判 员 樊宗瓒代理审判员 黄龙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大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