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行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重庆钢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钢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蔡先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12行初128号原告重庆钢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石统街5号2楼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628753980。法定代表人赵桂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忠林,该公司职工。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桂馥二支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255200128X3。法定代表人邓贤伦,局长。委托代理人田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传杰,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蔡先明,男,汉族,1969年10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朱启兵,重庆市渝北区统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钢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钢固建筑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北区人社局)2016年10月19日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6]2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蔡先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忠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桃、王传杰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朱启兵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渝北区人社局2016年10月19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6]2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主要内容:申请人蔡先明,工伤保险责任单位重庆钢固建筑公司;蔡先明2016年10月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局同日受理,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2016年3月22日8时左右蔡先明在重庆钢固建筑公司承接的渝北区石船镇安置房一期一标段5号楼工地井下打水钻时被掉下的石头砸伤,受伤部位为腰椎、左距骨、肋骨、双肺、胸、腰、右侧横突骨、腰棘突骨,受伤后在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骨折,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3-9肋、左侧5、6、10-12肋),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胸11-腰1左侧、腰2、3右侧横突骨折、腰2棘突骨折;蔡先明腰椎、左距骨、肋骨、双肺、胸、腰、右侧横突骨、腰棘突骨受到的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与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石船安置房一期一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接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石船安置房一期一标段的主体部分劳务工程,于2016年7月10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原告未承接该工程基础部分。第三人2016年3月22日8时左右受伤时,原告尚未承接石船安置房工程,无法考证其是否在该工程一期一标段5号楼工地井下打水钻时受伤,但第三人确实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其受伤的责任主体不应是原告。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推算,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原告可能已经进场施工,第三人就认为原告是其受伤的责任主体,原告也从未向第三人提供加盖原告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资料。综上,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应当作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向第三人承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6]2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石船安置房一期一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第三人虽在原告工地受伤,但受伤时间在该合同签订前,该次受伤与原告无关。被告辩称:1、本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程序合法。蔡先明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局同日受理,同月19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6]2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2、本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清楚。蔡先明在工伤认定申请时,向被告提交了医院病历材料、原告加盖鲜章的事故伤害报告表等证明材料,经核实,2016年3月22日8时左右蔡先明在重庆钢固建筑公司承接的渝北区石船镇安置房一期一标段5号楼工地井下打水钻时被掉下的石头砸伤,故本局认为蔡先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6]2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蔡先明身份证明;2、重庆钢固建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工伤认定双方当事人具备合法劳动与用工主体资格,以及本案工伤认定属渝北区人社局管辖。3、医院病历材料、伤者照片;证明蔡先明受伤部位及治疗情况。4、事故伤害报告表;证明蔡先明2016年3月22日在原告承建的渝北区石船镇安置房一期一标段5号楼工地井下打水钻时被掉下的石头砸伤,公司已支付医疗费并同意工伤认定。5、项目工地照片;证明涉案项目名称等情况。以上证据1-5证明蔡先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6、工伤认定申请表;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8、认定工伤决定书;9、送达回证及EMS信息;证明本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6]2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不应被撤销。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4中载明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但认为单位不应填写为原告,虽然是原告公司的公章,但不是原告加盖,也不是原告公司签写的意见;对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证据4系第三人应原告要求填写后交原告盖章,系原告公司的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有异议,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交,对签订时间不予认可,也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工地实际是原告承接、施工,合同订立时间并非实际入场施工时间,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被告举示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钢固建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从事建筑相关业务,承接了渝北区石船镇安置房一期工程一标段项目的1-9号楼、12号楼、1号车库(ABCD)区的全部土建施工内容和相关辅助工作,提供分包劳务,第三人蔡先明在原告该工程工地从事水钻工作,于2016年3月22日在工作时被砸伤,经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骨折,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3-9肋、左侧5、6、10-12肋),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胸11-腰1左侧、腰2、3右侧横突骨折、腰2棘突骨折。第三人蔡先明于2016年10月8日以重庆钢固建筑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渝北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向被告提交事故伤害报告表,该表载明了第三人事故发生经过及结果,单位处理意见栏中签署“同意工伤认定”并加盖原告公章。被告渝北区人社局于同日受理,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经核实,以2016年3月22日8时左右蔡先明在重庆钢固建筑公司承接的渝北区石船镇安置房一期一标段5号楼工地井下打水钻时被掉下的石头砸伤,受伤部位为腰椎、左距骨、肋骨、双肺、胸、腰、右侧横突骨、腰棘突骨,受伤后在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骨折,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3-9肋、左侧5、6、10-12肋),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胸11-腰1左侧、腰2、3右侧横突骨折、腰2棘突骨折的事实,认定蔡先明腰椎、左距骨、肋骨、双肺、胸、腰、右侧横突骨、腰棘突骨受到的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6]2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并分别于2016年10月20日、24日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渝北区人社局作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交证据,虽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了《石船安置房一期一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不足以反驳被告举示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能证明其不是用工主体,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的情形不属于工伤。根据被告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承接了渝北区石船镇安置房一期一标段5号楼工程,第三人蔡先明于2016年3月22日在该工程工地工作时被石头砸伤的事实。原告认为事故伤害报告表中虽是原告公司的公章,但不是原告加盖,也不是原告公司签署的意见,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在该表单位处理意见栏中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原告就应对载明内容承担法律责任,即系对该表中载明的第三人受伤害时间、地点及原因等事实的认可。因此,原告作为从事建筑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蔡先明系在其承接工地工作时受伤,原告对其所受伤害应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蔡先明受到的此次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被告渝北区人社局依据第三人蔡先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钢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莉萍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青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