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更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春龙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春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1057号罪犯刘春龙,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西青监狱服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0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春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执行机关天津市西青监狱提出对罪犯刘春龙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并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春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学习,努力完成劳作任务,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春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单项奖励一次。另查,原判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天津市西青监狱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春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春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 勤审判员 齐万久审判员 华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东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