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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高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高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东西湖大道6007号。法定代表人:侯荣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航,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敏,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户籍住址湖北省应城市杨岭镇渔子河水库1,现住武汉市江汉区新湾路**号福星华府*栋*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刚,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峋,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4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统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高敏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在本案中,统一公司己为高敏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亦明确规定,伤残辅助器具安装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一审法院却将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费用判由统一公司承担,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不能因工伤保险基金拒付工伤保险待遇而将其费用转嫁统一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认为从立法本意出发,保护受工伤劳动者的权利,在工伤保险基金拒绝支付残疾器具辅助费的情况下,而判决统一公司承担亦违反了立法本意。统一公司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还明确了一项立法本意,即分散已缴交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统一公司在与高敏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缴交了工伤保险,高敏也依法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统一公司在与高敏劳动关系解除后,停止缴交其工伤保险符合法律规定,亦没有过错,一审判决统一公司承担其残疾器具辅助费,对统一公司明显不公平,亦违反了立法本意。三、残疾器具辅助费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之一,2015年统一公司已经仲裁裁决与高敏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依法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高敏己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统一公司己与高敏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审判决统一公司向高敏支付安装伤残辅助器具费用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认知,该项费用己包含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无须再支付。高敏辩称:原审事实清楚,对本案件处理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查明:高敏于2013年3月入职统一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统一公司为高敏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8月11日上午7时20分左右,高敏在统一公司方便面车间内清理压延机过程中,不慎被压延机上的链条夹伤右手。事故发生后,高敏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治疗,共计住院64天。经医院诊断,高敏右手绞伤,环指毁损,小指指端毁损,中、环指不全离断伤。2014年12月31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人社工伤认(2014)第3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敏所受伤为工伤。2015年6月5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劳鉴字[2015]171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高敏工伤致残程度为七级。高敏曾因工伤待遇与统一公司发生争议,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高敏与统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统一公司支付高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假肢费共计250,428.25元。该委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464号仲裁裁决:一、高敏与统一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二、统一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高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63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180.1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98.90元(4,331.58元/月×30%×2个月);三、统一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协助高敏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工伤生育保险管理办公室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15.02元、伙食补助费975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金额由工伤生育保险管理办公室核定);四、驳回高敏的其他仲裁请求。高敏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后申请撤诉。统一公司履行了上述仲裁裁决。2015年9月11日,武汉市东西湖区工伤生育保险管理办公室向武汉德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支付了高敏3只假手指的费用,共计2,550元。2016年5月12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6)3049-2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配置辅助器具确认结论通知书》,审定确认给予高敏配置右环指假手指。另,统一公司于2016年2月停缴了高敏的社会保险。高敏因残疾辅助器具费与统一公司发生争议,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统一公司支付高敏残疾辅助器具费58,650元。该委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6]第831号仲裁裁决:驳回高敏的仲裁请求。高敏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高敏一审请求判令统一公司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58,650元[(75岁-29岁)×1,275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统一公司是否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本案中,高敏在统一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统一公司为其缴纳了在职期间的工伤保险,高敏因此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了部分工伤保险待遇,且亦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了首次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但统一公司于2016年2月停缴了高敏的社会保险后,工伤保险基金拒绝支付高敏之后可能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而统一公司辩称因公司已为高敏缴纳了工伤保险,残疾辅助器具费系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项目,统一公司亦拒绝赔付,导致高敏需自行承担其后续更换假肢的费用,这显然对高敏不公平。而从立法本意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为了充分保护受工伤劳动者的权利,在劳动者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情况下赋予了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请求权。从此立法本意出发,高敏所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即应当充分全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受伤后被鉴定为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因而高敏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获得赔偿。在工伤保险基金拒绝支付的情况下,其主张由原用人单位统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高敏虽与统一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的解除并不必然导致双方基于工伤事故赔偿的权利义务的终止,高敏在统一公司工作过程中工伤致残,致使其需要在之后的生活中长期佩戴假肢,因此统一公司应当对高敏可能长期产生安装更换假肢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高敏主张统一公司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高敏被鉴定为需要配置右环指假手指,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规定,假手指的支付限额为850元/只(该费用与高敏第一次配置假手指的费用一致),最低使用年限为1年。按照平均寿命75周岁计算,统一公司应向高敏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9,100元[850元/只×(75-29)年],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之规定,判决如下:统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敏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3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统一公司是否应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另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高敏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源于此前的工伤事故是事实,尽管统一公司与高敏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且解除时高敏还获取了相关待遇,但高敏在本案中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并未包含在内,应视为工伤事故的延续,故依据规定高敏有权再次主张相关的工伤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上述规定说明,在未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工伤事故的第一责任人。由于高敏的工伤保险关系已被终止,故作为义务主体,统一公司应当对高敏的主张承担民事责任。高敏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对本案处理并无不当。统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黎伟雄审判员 曹文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琪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