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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72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厦门弘信租箱有限公司与中铁进出口公司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弘信租箱有限公司,中铁进出口公司

案由

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72民初858号原告:厦门弘信租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台东路68号502室之二。法定代表人:林秀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斌,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能,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东里南区商业楼。法定代表人:霍红光。原告厦门弘信租箱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进出口公司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厦门弘信租箱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2日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80000元,后又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变更诉讼请求后自行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弘信租箱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黄建群审 判 员 陈萍萍审 判 员 邓金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林 倩代书记员 洪德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