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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1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付剑平与陈鑫、胡冬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剑平,陈鑫,胡冬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民初177号原告:付剑平,男,1987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姚晓忠,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鑫,男,199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胡冬红,女,1968年1月25日,汉族,住址同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毛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负责人:闵思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方云,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剑平为与被告陈鑫、胡冬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赣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锋、涂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晓忠,被告陈鑫(亦属胡冬红委托代理人)、陈鑫委托代理人毛斌、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方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剑平诉称:2016年6月9日14时36分许,付华平驾驶无牌电动车(后载原告付剑平)在青山湖大道飞燕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由西往东行驶时,遇陈鑫在路口由南往北驾驶的赣A×××××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付华平、付剑平受伤。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付华平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鑫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付剑平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第二医院治疗,后又转至抚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另查,被告陈鑫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胡冬红,该车在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为维护自由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3415.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鑫、胡冬红庭审时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属实;2、陈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43.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庭审时辩称:1、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本次事故有两个伤者,交强险应预留相应的比例,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不超过30%赔偿责任;3、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4、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标准过高,计算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5、电动车损失,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并提供维修发票;6、后续治疗费认可6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关系;2、原告诉讼请求的构成、数额及计算方法;3、各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原告付剑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陈鑫个人信息及车辆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陈鑫负次要责任;证据3、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医疗费情况;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后续治疗费花费8000元。被告陈鑫、胡冬红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垫付医疗费343.10元。被告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对付剑平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实际住院天数7天,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过高,我司认可6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陈鑫、胡冬红对付剑平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对出院记录无异议,但原告在南昌市中西结合医院时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付剑平对陈鑫、胡冬红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陈鑫在南昌市第二医院支付付剑平医疗费5000元没有异议,但该医疗费发票尚未开出,也不在本案的诉请之中。本院庭审时调查:付剑平发生事故当天被送往南昌市第二医院治疗,于同月15日在未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下,又转至抚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付剑平在南昌市第二医院治疗时,付剑平认可陈鑫为其预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经核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认证如下:付剑平提供的证据1、2、3、4及陈鑫、胡冬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14时36分许,付华平驾驶无牌电动车(后载付剑平)在青山湖大道飞燕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由西往东行驶时,遇陈鑫在路口由南往北驾驶的赣A×××××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付华平、付剑平受伤。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付华平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鑫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付剑平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付剑平被送往南昌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6天后又转至抚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抚州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费18964.11元,南昌市第二医院的住院治疗费未提供发票,数额不祥。陈鑫为付剑平垫付南昌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费173.10元,预付住院治疗费5000元,急救中心费170元。2016年9月21日,付剑平的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付剑平未达到伤残标准;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陈鑫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胡冬红,该车在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付剑平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医疗费[(18964.11元+173.10元+170元)-10000元]×40%+10000元=13722.8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40%=320元、营养费20元/天×13天×40%=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40%=520元、误工费31010元/年÷365天×13天=1104.47元、护理费31010元/年÷365天×13天=1104.47元、交通费200元(酌定),共计17075.82元,扣除陈鑫支付的5343.10元,付剑平实际应获得赔偿11732.72元。其中: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8964.11元+173.10元+170元)-10000元]×40%+10000元-{[(18964.11元+173.10元+170元)-10000元]×40%+10000元}×10%=12350.59元、后续治疗费320元、营养费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1104.47元、护理费1104.47元、交通费200元,计款15703.53元;由陈鑫赔偿医疗费{[(18964.11元+173.10元+170元)-10000元]×40%+10000元}×10%=1372.29元,陈鑫已付5343.10元,两相抵后,陈鑫在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上述赔偿款中获得返还款3970.81元。本院认为:陈鑫驾驶车辆将付剑平撞伤,陈鑫理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对付剑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进行赔偿。陈鑫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先予赔偿。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观点合理,本院按应承担医疗费总额10%计算非医保用药费用,该费用由侵权人陈鑫承担。胡冬红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付剑平在本案中放弃对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付华平的起诉,应视为放弃该部分权利。付剑平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供在南昌市第二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部分医疗费本院无法查清不予处理,但陈鑫预付的医疗费应从付剑平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付华平驾驶的电动车不能证明系付剑平所有,故付剑平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请求。付剑平的医嘱未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说明,本院按住院天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剑平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7075.82元,扣除陈鑫支付的5343.10元,付剑平实际应获得赔偿11732.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赔付原告付剑平损失15703.53元(其中:支付付剑平11732.72元,支付陈鑫3970.81元);三、被告陈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上述赔偿款中获得返还款3970.81元;四、被告胡冬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付剑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鑫承担,鉴定费1400元,由陈鑫承担560元,由付剑平承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赣平人民陪审员  周 锋人民陪审员  涂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柏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