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92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聂秋明与江西省绿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张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秋明,江西省绿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张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2民初441号原告:聂秋明,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菊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平,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西省绿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县向塘镇化肥厂生活区24栋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3146623653。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张毅,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原告聂秋明与被告江西省绿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绿湖园林公司”)、张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秋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菊明、刘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湖园林公司、张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苗木款118900元及利息10800元(该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20日,并应持续计算至款项清偿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6日,被告张毅通过朋友介绍获知原告正在与他人合作销售园林绿化苗木,他在与原告联系时称自己要帮高新恒大名都项目采购大量的色块苗,并且承诺苗木一旦送到会尽快以现金的方式结款。达成合作意向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28日分两批次把苗木送到张毅工地。2014年12月26日上车核准的苗木数量为:杜鹃40000株、红花继木50000株、金森女贞50000株;2014年12月28日上车核准的苗木数量为:红花继木30000株、金森女贞36000株,这两天供应的苗木共计206000株,单价均为0.5元/株。2014年12月30日,被告张毅让原告在当天下午再运送杜鹃12000株、红花继木10000株、金森女贞8000株到高新恒大名都工地,并承诺此次的红花继木和金森女贞按0.55元/株算,杜鹃还是0.5元/株。30日晚在运送完苗木后原告又以短信的方式向张毅核对了前两次所运送的苗木数量。最终,分三批次实际送到的苗木总数为236000株,苗木款总计218000*0.5+18000*0.55=118900元。2015年1月29日,时隔一个月,张毅仍然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打电话给张毅,而其总是找“开会”、“很忙”的理由拒绝接原告的电话,亦不回电话和信息。2015年2月18日下午两点多,原告又拨打其电话催要苗木款,其再次挂掉并短信回复“在领导那加班开会,并承诺原告在3月15日之前一定结完欠款”。从2015年3月开始,原告不厌其烦地打电话发短信催款,后来一直挂原告电话也不回短信,再后来根本就联系不上被告。时至今日,价值118900元苗木款原告一分都没有要到。综上,被告张毅向原告购买了苗木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运送了苗木,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苗木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判决。被告绿湖园林公司、张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及被告的身份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出具的(2016)赣洪江证内字第6676号公证书,被告张毅所用手机号的电信缴费单,原告记录苗木采购、送货及付款情况的台账明细,以及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南昌汇鑫园林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登记表、商业承兑汇票1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毅就苗木购销达成口头合作协议。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张毅发送杜鹃40000株、红花继木50000株、金森女贞50000株。2014年12月28日向被告张毅发送红花继木30000株、金森女贞36000株。上述两批苗木单价均为0.5元/株。2014年12月30日,原告应被告张毅要求再次向被告张毅运送杜鹃12000株、红花继木10000株、金森女贞8000株,并约定此次的红花继木和金森女贞0.55元/株,杜鹃0.5元/株。三批次苗木总数为236000株,苗木款总计118900元。上述苗木交易完成后,原告与被告张毅就此三批次苗木款多次以短信方式确认。后因被告一直未付货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毅形成了事实上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张毅供应苗木,被告张毅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张毅尚欠原告苗木款118900元未付,此事实有双方短信以及证人证言确认,原告向被告张毅主张要求其支付该笔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自2014年12月30日起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于货款支付时间并无明确约定,本院认为该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也即2017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绿湖园林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原告就被告绿湖园林公司与本案关联性问题仅提供了1张付款人为南昌市汇鑫园林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绿湖园林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以及送货点为高新恒大名都的短信,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绿湖园林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原告要求被告绿湖园林公司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聂秋明支付苗木款1189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8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聂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4元,减半收取为1447元,由被告张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庆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万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