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河北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尺竿支行与郝春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尺竿支行,郝春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411号原告:河北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尺竿支行,住址涿州市双塔办事处大石桥村村西。负责人:曹广新,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春光,该支行职员。被告:郝春昌,男,汉族,1964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原告河北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尺竿支行诉被告郝春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春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尺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郝春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截止2016年10月17日的利息113253元;自2016年10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郝春昌以其抵押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2月28日,被告郝春昌与原告签署《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郝春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2月28日起至2003年5月28日止,贷款利率6.3‰,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被告以其房产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到涿州市码头镇房产地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登记证号为20031346。借款期满后,被告郝春昌严重违约,拖欠本金150000元,截止到2016年10月17日共拖欠利息达11325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总以困难为由推拖,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郝春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3年2月28日郝春昌借款申请书;2、2003年2月28日郝春昌抵押物品清单;3、2003年2月28日原告与郝春昌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万元,借期自2003年2月28日起至2003年5月28日止,利率6.3‰,逾期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4、郝春昌个人借款借据;5、2015年10月5日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郝春昌未按合同之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郝春昌给付未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用其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交抵押房产权属及抵押登记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抵押房产的状况及抵押物登记的效力,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春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尺竿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16年10月17日以前的利息为113253元,2016年10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长军人民陪审员 赵春雨人民陪审员 董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孟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