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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5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云华与毛德振、孙玉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华,毛德振,孙玉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5028号原告:张云华,女,1966年3月6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毛德振,男,195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孙玉芳,女,1956年8月2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张云华与被告毛德振、孙玉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华、被告毛德振、孙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48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在原告门前把原告打伤,把原告穿的狐狸领羊皮大衣撕烂,给原告造成了4899元的经济损失。被告毛德振、孙玉芳辩称,被告毛德振当时被原告的丈夫打倒在地,双膝跪地,被告孙玉芳被原告夫妻摁在地上打,二被告均没有能力将原告的衣服撕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毛皮大衣实物一件以及毛皮大衣的照片一张,证明二被告将原告的皮衣撕碎。证明二购物小票一张,证明毛皮大衣的价钱,价值4899元。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质证称:事发时,原告的确是穿着该皮衣,但是实际中损坏的部分不是二被告所为。对证据二购物发票不予认可,该皮衣应当是原告三年前购买的,购物小票中所记载的皮衣与原告所出示的皮衣并不是同一件皮衣。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自胶州市公安局李哥庄派出所调取了相关材料,包括孙玉芳、毛德振、张云华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调解协议书一份,毛德振、吕忠光、张云华、孙玉芳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照片打印件四张。原告丈夫吕忠光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2017年1月6日下午16时许在胶州市李哥庄镇毛家庄村我家门口处,我跟妻子开车出门,我们家门口被一辆大车挡住了,当时毛德振将我家北侧的路用石头堵了,我就把石头搬开,然后就开车出去了,大约40分钟左右,我就跟妻子张云华从外面回来了,发现毛德振又把路堵上了,我妻子就下车想去把石头搬开,这时,毛德振就从他家里出来了,看见我媳妇在搬石头,他就推了我媳妇一下,跟我媳妇说要干什么,我怕我媳妇挨打,就也下车了,毛德振就回家把他媳妇孙玉芳叫了出来,接着我媳妇就跟毛德振的媳妇骂起来,越骂越激烈就撕扯在了一起(他俩怎么打的我不清楚,因为我当时和毛德振撕扯在了一起),我就跟毛德振骂起来了,骂的过程中毛德振用拳头朝我的胸口打了两拳,我也用拳头朝毛德振胳膊上打了两拳,然后我们两个也撕扯了起来,后来我就把毛德振拽倒在地上,他倒在地上后,就用脚乱蹬,用手揪着我的衣服,把我的衣服撕坏了,接着我邻居听见我们打起来了,就过来把我们拉开了,然后我媳妇就打电话报警了。我媳妇脸上的伤是跟孙玉芳撕扯的时候,被孙玉芳用手抓伤的,我胸口疼是被毛德振用拳头打的,毛德振膝盖处擦伤是我把他拽倒的时候擦伤的,孙玉芳的手流血是跟我媳妇撕扯的时候被我媳妇咬伤的。”原告张云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2017年1月6日16时许在胶州市李哥庄镇毛家庄村我家门口处,我从家准备开车出去,我家门口停放着一辆大车,正好将我家出去的路堵住了,我就从我家房子北侧出去,当时毛德振将我家北侧的路用石头堵着,我就把石头搬开了几块,然后就开车出去了,我出去一会回来时,这几块石头又将路堵住了,我就下车想这几块石头搬到了旁边,这时,毛德振就从他家里出来到我跟前,朝我肩部打了一拳头,并说谁叫搬石头的,这时,吕忠光就过来跟毛德振说他怎么还打女人,这时毛德振就回家将他妻子孙玉芳叫出来了,孙玉芳一出门就来到我跟前用手朝我面部抓了几下,我就推搡孙玉芳胳膊手几下,这时我们邻居就过来拉架,在拉架的同时孙玉芳不知道怎么倒在地上了,孙玉芳就用手拽着我的衣服,用双手抓我的面部,同时将手放在我嘴里面,我就用牙咬着她的手,接着我们双方就被邻居拉开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被告毛德振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2017年1月6日16时在胶州市李哥庄镇毛家庄村我家门口处,我准备去上班,刚走出家门口就看见被告吕忠光和他妻子(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在掀我放在胡同里面的石头,我就过去问他们为什么掀我的石头,吕忠光夫妻就要掀,就要从这里走,我就把他们掀了的石头又放在原来的地方,接着吕忠光就上前朝我北部打了一拳,我一看他打我,我就和吕忠光打了起来,之后吕忠光的妻子也上来打我,我一看我打不过他们,我就喊我妻子孙玉芳,孙玉芳从家里出来以后,就和吕忠光的妻子打了起来,吕忠光将我打倒在地后,就和他妻子一起打孙玉芳,将孙玉芳按倒在地上,后来被邻居拉开了,孙玉芳从地上起来以后,我看见她的右手出血了,孙玉芳说是被吕忠光的妻子用口咬的,之后警察就来了。”被告孙玉芳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2017年1月6日16时许在胶州市李哥庄镇毛家庄村我家门口处,因为我家门口刚打的水泥路面,我家放着几块石头怕大车压坏了路面,吕忠光开车从我家刚打的水泥路面上经过将石头搬到了旁边,我丈夫毛德振去问他原因的时候双方发生了打架。当时我在家中坐着干活,我丈夫毛德振从外边进屋跟我说他被吕忠光打了,我就问原因,毛德振说因为过不去车,我们家门口的石头被吕忠光搬到旁边了,我就从家里出去到我家门口问吕忠光为什么打毛德振,我扯拽了吕忠光胳膊几下,接着吕忠光用手朝我面部打了一拳,将我打倒在地上,我从地上爬起来后看见吕忠光的妻子张云华跑过来,揪着我的衣领,又将我推到了,我在地上用手朝张云华的脸上胡乱抓了几下,这时张云华张开嘴把我的右手中指和无名指咬破,我吆喝了几句,我拽着她衣服的时候,她用脚踩到了我左手小拇指,我就吆喝了几句,她就走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结合本院自公安机关调取的照片打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二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发票中的衣服与涉案衣服不是同一件,本院现场核对涉案衣服的标签中的标示“MrsKing”及衣服外观与发票中品名“MrsKing狐狸毛领羊皮女士皮衣”相吻合,且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16时许,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受轻微伤、被告孙玉芳受轻微伤,原告所穿MrsKing狐狸毛领羊皮女士皮衣受损,即涉案皮衣。涉案皮衣系原告于2016年11月份左右,购自利群集团即墨商厦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价值4899元,原告于2017年1月2日换取的发票。现涉案皮衣毁损严重,基本失去使用价值。本院认为,当事人系邻居,应当和睦相处,平等解决生活、生产中遇到的矛盾,遇到纠纷应当采取合适的方式,冷静处理,避免矛盾激化,造成损失。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产生纠纷,致原告所穿皮衣受损。综合考虑本次纠纷的起因、经过及造成的后果,本院认为,以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涉案皮衣购于2016年11月,于2017年1月6日受损,时间间隔较短,且受损严重,基本失去使用价值,故涉案皮衣损失的价值以发票中的价格4899元为准为宜。二被告赔偿原告皮衣损失为2449.5元(4899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德振、孙玉芳共同赔偿原告张云华经济损失244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毛德振、孙玉芳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宝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康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