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5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军与张祖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张祖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5007号原告:王军,男,1966年9月2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海,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祖洪,男,1967年8月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王军与被告张祖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海、被告张祖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张祖洪偿还生猪款547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7日,张祖洪购买王军生猪,计款54746元,由张祖洪为王军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要,张祖洪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为此,王军诉至法院。张祖洪辩称,王军所诉与事实不符,与王军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其只是介绍人,不应该偿还生猪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张祖洪自王军处购买生猪,共计款54746元,张祖洪于2015年4月7日向王军出具欠条一份。2017年7月19日,王军以张祖洪至今未偿还上述货款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张祖洪虽辩称与王军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只是介绍人的身份,但无证据证明,对其该项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张祖洪为王军出具的欠条与王军及张祖洪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祖洪与王军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祖洪已从王军处取走生猪及张祖洪尚欠王军生猪款54746元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张祖洪作为买受人,应及时将货款给付出卖人王军。张祖洪虽辩称已偿还给王军2300元货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王军起诉要求张祖洪偿还所欠生猪款54746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祖洪偿还原告王军生猪款547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张祖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兆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