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5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施军标与汪维敏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军标,汪维敏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5794号原告:施军标,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汪维敏,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施军标为与被告汪维敏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已变更):判令被告汪维敏归还原告加工款13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军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维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原告施军标为被告汪维敏提供模具电脉冲加工,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经过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施军标电脉冲加工费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汪维敏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维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军标加工款13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9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汪维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俏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