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沈民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子刚、杨银伟等与杨学营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子刚,杨银伟,杨学营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沈民初字第2198号原告:杨子刚,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杨银伟,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原告杨子刚之子。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彬,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学营,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文,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群,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被告杨学营妻子。原告杨子刚、杨银伟与被告杨学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子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彬,被告杨学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文、王秀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子刚、杨银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庭审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将原告修建的下水道、粪池修复,盖好盖板,恢复原状。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东西邻居,原、被告村庄原经规划,每两户一条脊,原告居东,被告居西。每户宅基南北长22.5米,东西宽21米,东户出路在东边××南北××路,西户出路走西边的南北大路。现村里相邻两户宅基中间已经全部隔开,因被告不同意从中间隔开,唯有原、被告家宅基中间还没有隔开。今年4月29日下午,被告放火烧毁原告家的树木、柴火,4月30日,被告再次挑起事端,指使其妻子、儿子把原告关在院子里殴打,被告雇佣挖掘机把原告修建的下水道、下水道盖板和道路严重破坏,把原告家的粪池填住。原告报警后,经莲池乡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停止侵权,同意把毁坏的下水道和路维修好,但被告至今不予履行,严重影响了原告家的生产、生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杨学营辩称,上世纪六十年代,经原莲池公社和原杨庄大队规划,我们村由大杨庄村搬到现在的小杨庄村,总共规划七排28户,每排之间道路宽度3.33米。原、被告系东西邻居,门前的东西出路已共用几十年。被告家的宅基南北长为19.17米,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22.5米。原告趁被告外出打工之机,在我们门前公共出路上修建一条水沟,且将水沟修在出路南侧,水沟的盖板超出地面,原告还将垃圾倒在道路上。原告家宅基东侧就是村里南北大道,南北大道边上修建有下水道,距原告家仅一墙之隔,原告家排水可直接通南北大道边上的下水道,而原告舍近求远修建水沟,目的是把公共出路占为己有,不让被告通行。被告外出打工回到家多次找原告沟通,让他们把垃圾清理掉,原告拒绝清理。2017年4月30日上午,被告租挖掘机把原告堆放在路上的垃圾清理,并把道路平整。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而是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通行权,被告不应当赔偿其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所在村庄系上世纪六十年代,经原莲池公社和原杨庄大队规划,由大杨庄村搬迁所建,总共规划七排28户,原、被告系同村东西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宅基东侧、被告宅基西侧各有一条南北大道,原、被告门前和前一排宅基之间有一条东西道路,宽3.3米,供两家使用。后该村村民根据需要,两户之间的门前道路均从中间垒墙隔开变为两户各自宅院。原、被告两户之间由于没有协商一致,道路中间没有隔墙分开。后原告在该路上修建一条水沟排水,水沟宽50厘米,深40厘米,长15米,水沟上用楼板做盖板,水沟经过被告门前道路往西通往被告家西侧的南北大道边上的下水道。被告回家发现原告修建的下水道盖板高出地面,路面上有原告堆放的垃圾,被告以影响通行为由与原告协商清理未果,于2017年4月30日租用挖掘机清理平整门前道路,毁坏了原告修建的下水道。经莲池乡派出所调解未能解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门前道路系村里统一规划形成,原告在该出路上修建下水道,是为了便于自家院内排水,在不影响被告通行情况下,被告不应干予,更不应毁损。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将原告修建的下水道用挖掘机毁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将毁坏的下水道按照原修建时宽50厘米,深40厘米,用楼板作盖板从原告院墙排水处修复至被告宅基西侧南北大道边的下水道,符合原告修建时的状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学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毁损的原告修建的下水道予以修复。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学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