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5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伍艳阳与元氏县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胡丽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艳阳,元氏县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胡丽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民初1924号原告:伍艳阳,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中峰,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元氏县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姬村镇前营村。法定代表人:张贵书,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行唐县西二环车辆管理所对面临街商铺。主要负责人:陈晓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录,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丽芬,女,1973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原告伍艳阳与被告元氏县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平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胡丽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艳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中峰,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平运输公司、胡丽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艳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昌平运输公司、胡丽芬赔偿直接损失46648元及因污染致鱼降价销售损失50000元;2.永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7时30分,霍仲选驾驶冀AKXX**(冀AW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组,由东往西行驶至杭州-瑞丽高速公路湖南段993公里+974米路段匝道处时,由于行驶过程中遇湾道向左打方向过大,导致所驾驶车辆失去重心,向右侧发生侧翻后与右侧护栏相撞并冲出路面,翻到护坡下的伍艳阳所承包的水塘边,造成霍仲选、乘车人孙某受伤,车辆、货物、水塘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柳叶湖大队认定,霍仲选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冀AK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永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于间接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直接损失应依证据予以认定,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昌平运输公司、胡丽芬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昌平运输公司、胡丽芬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2016.10.25),村民委员会说明1份,死鱼现场照片6页,彭某、张某(出庭)、龚某(出庭)、胡某证言各1份,永安财保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死鱼数量及市场售价,本院认为鱼类市场零售价应以证据3确定,是否降价销售仅凭村委会证明不能形成证据链,故对该部分均不予采信,证据其余部份能够相互印证,且永安财保公司在接报案后,不参与定损又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采信;2.清污工资单、清污工具费收据、桃源县漳江镇亚雄经营部证明及营业执照各1份,欲证明清污费用支出的情况及未开具发票的原因,永安财保公司认为清污人员工资过高,购买清污工具未开具发票,本院认为事发时属于农忙季节,故工价较高,未开具发票责任在于卖方而非买方,且永安财保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工价及清污工具售价明显过高,故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3.本院依伍艳阳申请向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调取价格证明书1份,伍艳阳认为价格偏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伍艳阳诉称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冀AKXX**号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昌平运输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已在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且事发时在承保期内;冀AW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人为胡丽芬。事发后经常德市德环环境检测中心检测,伍艳阳所承包鱼塘地表水悬浮物、溶解氧、五日生化需氧量、化学需氧量、石油类等项目不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及《渔业水质标准》,导致488斤草鱼、312斤边鱼、1518斤麻鲢、1190斤白鲢死亡,伍艳阳支付检测费1800元。2016年10月3日,草鱼、边鱼、麻鲢、白鲢在桃源县市场的市场零售价分别为7元/斤、7元/斤、7元/斤、4元/斤。伍艳阳购买清污工具共支付4678元,雇人清除鱼塘污染物共支付17400元。另庭审中,伍艳阳陈述,鱼塘中的鱼至今尚未出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伍艳阳的损失如何确定;2.伍艳阳的损失由谁承担。针对焦点1,伍艳阳主张的清污雇员工资、清污工具费用及检测费用均系合理必要的支出,故本院确认损失有鱼类死亡造成的损失20986元、雇员工资17400元、清污工具费用4678元,合计43064元,另有检测费1800元。伍艳阳主张按1元/斤计算降价销售损失,因所饲养的鱼至今未出售,且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污染导致需降价销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针对焦点2,因为霍仲选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肇事牵引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永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伍艳阳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41064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检测费,所以应由肇事半挂牵引车组的登记所有人昌平运输公司及胡丽芬共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伍艳阳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昌平运输公司、胡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赔偿伍艳阳4306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元氏县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丽芬共同赔偿伍艳阳18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伍艳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元氏县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丽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先君代理审判员 孙永平人民陪审员 王帮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璐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