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3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邹文建与黄关铭、广州市衡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文建,黄关铭,广州市衡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梁力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3580号原告:邹文建,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关铭,男,195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广州市衡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二马路12号八楼自编816房。法定代表人:夏秉衡。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镇辉,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安全员,联系地址。被告:梁力健,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美,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五号区北江二路22号。负责人:刘大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莲君,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奕龙,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原告邹文建与被告黄关铭、广州市衡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通公司)、梁力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清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被告黄关铭,被告衡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镇辉,被告梁力健,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美,被告人保清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莲君、何奕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七至十二项,第十七至十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6年10月8日10时06分,广州市荔湾区某号对出路段东往西方向,黄关铭驾驶的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邹文建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借道时遇梁力健驾驶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疏忽大意,结果,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头碰撞电动自行车的左侧及电动自行车的右侧碰撞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尾,造成邹文建及电动车乘客黄家宋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梁力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关铭承担次要责任,邹文建、黄家宋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邹文建,事故发生时26岁,广东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后在广州市某医院住院26天(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行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下肢多处皮肤擦伤。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一年后根据病情决定是否取内固定,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经广东某司法鉴定所鉴定,邹文建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四、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邹文建在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1月3日产生的医疗费为79054.46元,该费用由衡通公司与梁力健垫付,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及残疾等级计算为75368.6元(37684.3元×20年×0.1),为此提供了劳动合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居住证、《广州市来穗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申领表》、《广州市来穗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查询打印表》、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拟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广州市工作和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另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为21460元(28613.3×15年×0.1÷2),提供了结婚证及女儿出生证。各被告认为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广州市已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为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10%)。另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因误工费计算210日,原告女儿(2013年8月11日出生)的生活费应计算14年零3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0386.98元【(28613.3元/年×14年+28613.3元/年÷12月×3月)×10%÷2】。两项合计为95755.58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2600元(100元/天×26天),各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费用合理,予以确认。七、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护理费发生的证据,不予确认,另护理期应为住院26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为120日,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确认护理期为120日,关于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可参考8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应为9600元(80元/天×120天)。八、营养费:原告主张为1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及医嘱,原告确有加强营养的合理需求,营养费由本院酌定为2500元。九、误工费:原告主张为24010元(3430元/月×7个月),提供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因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据,且误工时间按医嘱应为86天,不同意承担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误工期为210日,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确认误工期为21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3430元/月没有超出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应为24010元。十、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为2520元,提供了鉴定报告及发票,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伤残鉴定费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有相关证据为凭,本院确认为2520元。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500元,被告认为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产生的证据,但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在就医中确有产生交通费的合理需求,交通费由本院酌定为50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79054.46元,其中衡通公司垫付23500元,梁力健垫付55554.46元。十四、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人保广州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人保清远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五、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衡通公司,黄关铭是该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公司职务。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梁力健。十六、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梁力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关铭承担次要责任。十七、其他必要情况: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黄家宋已另案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粤0103民初3581号,该案查明黄家宋的医疗费损失为130068.7元,其他损失为228316.92元。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黄关铭、衡通公司、梁力健共同连带向原告赔付上述项目的损失161458.6元;2、判令人保清远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梁力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黄关铭、衡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有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主张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上查明原告的医疗费为79054.46元,其他费用为147485.58元;另一受害人黄家宋的医疗费为130068.7元,其他费用为228316.92元。根据受害人的赔偿比例,人保广州分公司与人保清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600元(2万元×38%),即各负担3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费用88000元(22万元×40%,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即各负担44000元;余下的130940.04元,因梁力健(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方)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1658.02元,黄关铭(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方)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39282.02元。综上,人保清远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39458.02元(3800元+44000元+91658.02元),因梁力健已垫付55554.46元,故人保清远分公司实际应赔付83903.56元;人保广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87082.02元(3800元+44000元+39282.02元),因衡通公司已垫付23500元,故人保广州分公司实际应赔付63582.02元。因上述保险已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黄关铭、衡通公司、梁力健承责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衡通公司、梁力健垫付的费用,应由其与保险公司另循保险合同解决,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向原告邹文建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3903.56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向原告邹文建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3582.02元;三、驳回原告邹文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84元,由原告邹文建负担2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8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638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径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志仙欧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