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91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宋金良与柴纪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良,柴纪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91民初1264号原告:宋金良,男,1956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被告:柴纪光,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宋金良与被告柴纪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纪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玉米款306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被告前往原告处收玉米,双方约定每斤玉米0.64元,被告当天从原告处拉走价值共计33670元的玉米,并承诺一周内付款。后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尚欠的30670元被告拒绝给付。被告柴纪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被告柴纪光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三满苍玉米款33670元。原告认可被告柴纪光已给付3000元,尚欠30670元。乌拉特前旗额尔登布拉格苏木巴音花嘎查委员会于2017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中确认宋金良与三满苍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柴纪光从原告宋金良处购买玉米,应给付原告相应货款。被告柴纪光在2016年11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中确认欠原告玉米款3367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3000元,故对原告宋金良要求被告柴纪光给付剩余玉米款306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纪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宋金良货款306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减半收取计284元(原告宋金良已预交),由被告柴纪光负担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