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25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景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某,男,生于1969年1月23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嵩县。因阻碍执行职务,2013年4月11日被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7年4月1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梅红、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景某某由任某担保向嵩县某某银行贷款15万元,经二人协商景某某使用10万元,任某使用5万元,因景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经银行催要,任某将贷款和利息归还银行,但景某某一直未将自己使用的部分借款和利息归还给任某。为此,2016年2月16日任某以行使追偿权为由将景某某诉至本院,同年4月12日本院作出判决,判令景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任某垫付款101151.82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景某某未按期履行,经任某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期间,景某某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本院将景某某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嵩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7年4月14日,景某某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案发后,景某某亲属与任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景某某欠任某10万元及利息,景某某一次性归还给任某8万元(余款放弃),任某对景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张某证言,执行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私营企业信息查询单、财产申报表、嵩县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2016)豫0325民初字278号民事判决书、发破案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景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景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景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贺志宏审 判 员  程长亮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