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民初2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许前川与袁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前川,袁有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2869号原告:许前川,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袁有斌,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原告许前川与被告袁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由审判员何加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前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有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许前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15000元(从2016年3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每月1500元,至清偿完毕止,本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以转账方式借给被告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理拒不归还本金,利息只支付到2016年3月22日。经多次催收,被告人拒绝归还本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袁有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依法提交的证据包括: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间的民间借款关系成立,以及借款的时间、金额;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以及具体方式;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过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有斌于2015年4月22日与原告许前川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月利息为2000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提前支付一个月的利息2015年4月23日,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除按前述的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月向甲方支付逾期未付款2%的经济损失。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2日,2016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自愿调减为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亦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结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合同签订之日提前支付一个月利息”及转账凭证中显示的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后被告于同日又转给原告2000元,本院认定实际出借金额为48000元。二、对于利息问题,原、被告间就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进行了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月利息为2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除按第二条的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月向甲方支付逾期未付款2%的经济损失。”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2日,且自愿将之后的利息调减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袁有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前川借款48000元。二、被告袁有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前川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4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许前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袁有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加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胡会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