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5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郑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刑初43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传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粤D×××××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S335线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新楼路段时,郑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致遇情况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与骑自行车沿新楼乡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1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1现场死亡,郑某某受伤被送医院治疗。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郑某某经交警部门传唤到案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1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书面请求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鼻中隔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重伤二级。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当事人郑某某驾驶的粤D×××××号牌二轮摩托车上检见的痕迹与当事人张某1骑踏的自行车上检验的痕迹对应,符合两车相撞击所形成。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郑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6mg/100ml;张某1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郑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张某1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2、唐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扣押物品清单,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痕迹检验意见书,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请求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行为可视为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定条件,故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公共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和楷代理审判员 陈永思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