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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洪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敏平、陈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洪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敏平,陈糖英,黄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1879号原告: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洪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仙来中大道成长大厦1楼。法定代表人:罗小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勇、郭翔星,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敏平,男,1979年1月31日生,汉族,江西新余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陈糖英,女,1982年11月29日生,汉族,江西新余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黄勇,男,1984年2月13日生,汉族,江西新余人,住新余市。原告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洪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黄敏平、陈糖英、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茂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德俭、李丽嫔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洪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勇、郭翔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敏平、陈糖英、黄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洪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2月6日,被告黄敏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洪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双方对律师费、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黄敏平200000元。被告黄勇自愿为被告黄敏平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在被告黄敏平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陈糖英与被告黄敏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归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黄敏平、陈糖英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00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262000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30日)及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黄敏平、陈糖英、黄勇未答辩,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有关本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被告黄敏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同时双方对律师费、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黄敏平200000元。被告黄勇自愿为被告黄敏平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黄敏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归还本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1、被告黄敏平与被告陈糖英于2012年1月17日登记离婚。在被告黄敏平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黄敏平与被告陈糖英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原告因与被告黄敏平、陈糖英、黄勇之间的纠纷,委托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勇、郭翔星代理处理此事,产生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离婚登记表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综合凭证一份、同意保证承诺书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增税发票一份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黄敏平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敏平未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敏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60000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30日)及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60000元利息(自2016年2月6日暂算至2017年4月30日)及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亦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但原告计算利息时间有误,应自2016年2月6日暂算至2017年5月6日。故对原告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黄敏平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黄敏平与被告陈糖英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糖英与本案无关,故原告请求被告陈糖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勇对被告黄敏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黄勇自愿为被告黄敏平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勇对被告黄敏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敏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黄勇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对因此借款发生纠纷产生的律师费有明确约定,约定由被告黄敏平承担,由被告黄勇承担担保责任,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敏平、陈糖英、黄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洪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利息60000元(自2016年2月6日暂算至2017年5月6日),合计26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洪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被告黄敏平承担,被告黄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茂雨人民陪审员  李德俭人民陪审员  李丽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文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