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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5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化龙与刘士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化龙,刘士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5170号原告:许化龙,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刘士伟,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许化龙与被告刘士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隆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士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士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许化龙借款2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刘士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杨隆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唯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