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0民初5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哈尔滨德诚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彭罕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德诚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彭罕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10民初5288号原告:哈尔滨德诚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28号鸿翔名苑11栋2306室。法定代表人:马忠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晶,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罕超,男,1990天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哈尔滨德诚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彭罕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哈尔滨德诚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3150908201400170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座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与××处向××米路东新松·茂樾山一期6栋1单元24层6号房屋,建筑面积5660元/平方米,总价款513249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即2014年8月1日支付163249元,余款350000元向银行办理贷款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签订了编号为65092014101067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34年10月23日止,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5%计算。签订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5%并约定了罚息利率为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2014年10月23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35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还款,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按照商品房按揭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在原告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扣除了贷款、罚息等款项(截止2017年6月16日扣除了45873.92元),经原告催缴,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上述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3150980201400170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银行的本息、罚息共计45873.92元,并按照代付款项日千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彭罕超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哈尔滨德诚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彭罕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购买的房屋,其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黑龙江省农垦哈尔滨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处。故本案的争议房屋位于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管辖区域,本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刘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