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2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2963号原告张某1,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栗钦,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女,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委托代理人栗钦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某2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1998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张某2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年1月7日,原、被告在驻马店市××街乡办理婚姻登记,婚后无子女。后因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于199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结婚后一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当地居民组织的证明在卷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胜利审 判 员 梁中和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盼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