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2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武汉市松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松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965号原告:武汉市松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超,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代为答辩,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成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武汉市松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案开庭前申请追加案外人曾雪萍、武汉美特斯邦威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在庭审中明确追加前述两案外人为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出庭人员郑成超的诉讼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驳回。原告武汉市松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超、被告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松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退还原告工程押金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告与位于五堰商场内××箭区五堰维佳服装店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8月7日,原告向商场缴纳装修工程押金3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拒不退还。被告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原告武汉市松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转账方式向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转入人民币30000元,备注为“装修保证金”,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查明,原告武汉市松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达成其他相关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提交证据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进行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退回工程押金,应当对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保证关系的基本事实提交证据予证明。原告提交的“收据”仅能证明被告收到资金的事实,不能证明该资金的性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市松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计取275元,由原告武汉市松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员 赵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陈双书 记 员 张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