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刑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441杨士祥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士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刑终441号原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士祥,男,1976年3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2003年9月3日、2015年3月18日因盗窃分别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1997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3月23日、2013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士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苏0581刑初3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士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吉波、代理检察员徐小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士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9日14时59分许,被告人杨士祥先后通过驾驶摩托车、步行尾随被害人陆某所骑三轮车,至常熟市梅李镇赵市海城村唐家巷路口永兴饭店处,趁被害人陆某离开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陆某放在三轮车后车厢布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8000元,被害人发现后于15时19分报警。2016年12月10日凌晨5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常熟市董浜镇校后弄15号001室抓获被告人杨士祥,人民币1380元(含赃款7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现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邵某、汪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熟市公安局清点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现金冠字号码、搜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士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士祥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士祥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人民币1380元,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杨士祥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6620元,发还被害人陆某。上诉人杨士祥上诉称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所有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士祥称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2016年12月9日被害人陆某发现现金被窃报警后,侦查机关即调取陆月琴取款的常熟市农村商业银行到案发现场永兴饭店门口的路面监控录像。首先,美迪洋路上的两处监控录像均拍到2016年12月9日下午14时40分许一个上身穿深色夹克衫(衣服前胸、后背与衣袖颜色不一样)、深色裤子、黑色皮鞋的男子将所骑红色摩托车停在美迪洋路橄榄树生活馆门口,步行尾随被害人陆某。14时57分许被害人陆某将三轮车停放在永兴饭店门口,进入饭店。14时59分02秒,该男子走过饭店门口,躲在新天地木材厂大门口的蓝色货车后观察陆某三轮车附近的情况。14时59分31秒该男子从蓝色货车后折回永兴饭店门口,翻开陆某三轮车后厢的盖布行窃然后向东走过蓝色货车继续前行一段后走到马路对面,沿路边再返回,15时06分55秒该男子取回放在橄榄树生活馆门口的摩托车后离开。监控录像显示在14时57分至15时19分期间除该男子再无其他人员接近陆某的三轮车。监控录像拍摄到该男子走过美迪洋路摄像头下的高清视频,嫌疑男子服饰颜色和样式、面部特征清晰可见。经杨士祥辨认视频截图,签字确认嫌疑男子是其本人。对比2016年12月10凌晨侦查人员将杨士祥抓获时的现场照片,其所穿衣服、鞋子、裤子样式、颜色与前日案发现场男子的衣着一致,面部特征吻合,杨士祥亦供述其前日也是穿着这一套衣服。原审当庭播放了被害人取钱后一直到案发现场附近的八段路面视频录像,杨士祥承认尾随被害人进入案发现场的男子是其本人;其次,路面监控录像显示嫌疑男子骑摩托车尾随被害人进入美迪洋路时将所骑的摩托车停放在橄榄树生活馆门口,作案得手后到此处骑车离开现场。经杨士祥辨认,该骑摩托车的男子是其本人。案发后侦查人员在杨士祥暂住处查获其摩托车,车身颜色、轮胎样式、黑色保暖套袖等特征都与监控录像拍到杨士祥所骑的摩托车一致;再次,杨士祥被侦查人员抓获时,在其随身物品中查获的人民币有7张100元与被害人陆某当天所取现金的冠字号相同。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杨士祥盗窃陆某人民币18000元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士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杨士祥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羚 麒审判员 蒋伟审判员纪长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