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7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荣世华与韦先远、韦华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世华,韦华容,韦先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7民初869号原告:荣世华,男,1968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明,筠连县维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华容,女,1982年1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被告:韦先远,男,1968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炳君,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世华与被告韦华容、韦先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2017年5月16日,被告韦华容、韦先远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6月16日,原、被告选择由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6月21日,本院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劳动能力。2017年7月19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中证鉴[2017]临鉴字第26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世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8472.1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农历3月7日,被告韦先远组织原告等工人为被告韦华容修建房屋。2016年8月9日7时10分左右,原告在二楼撤出支架时不慎摔到地面受伤。被告随即送原告到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随后转入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6日,原告出院。2016年11月26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以宜新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7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两个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49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下列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655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护理费6240元,误工费16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医疗费4900元,被扶养人10361.3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前述各项费用共计118472.1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规定的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时间计算至重新鉴定意见作出前一日,变更后的赔偿金额为159540.52元。被告韦先远辩称,1.被告韦华容、韦先远口头约定由被告韦先远为被告韦华容修建房屋,由被告韦华容负责提供建筑材料,由被告韦先远负责组织工人、提供施工工具,单价按150元/㎡计算工程款,未约定安全事故赔偿责任分担;2.被告韦先远只是组织人员前往被告韦华容处修建房屋,故被告韦先远与其所组织的工人均为被告韦华容的帮工。被告韦先远从被告韦华容处领取的工程款后,平均分配给所有帮工。被告韦华容未提供施工图纸,并明知被告韦先远无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仍由被告韦先远负责施工,且被告韦华容也未向帮工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施工过程中,被告韦先远要求原告到公路边挑选适合搭设支模架所用的木头,原告擅自去二楼拆除已搭设支模架的木头摔下受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被告韦华容作为雇主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韦先远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受伤后,被告韦先远支付了16260元包含医疗费;4、被告韦先远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存疑。重新鉴定机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不再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伤残等级,自2017年1月1日起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伤残等级,故被告韦先远请求人民法院要求重新鉴定机构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原告伤残等级,故残疾赔偿金未确定。误工费、护理费均按60元/天×住院天数7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住院天数78天计算。交通费按200元计算。原告无骨折,故无后续医疗费。根据被扶养人人数、年限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5.现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韦华容辩称,1.被告韦先远辩称口头约定属实;2.被告韦华容告知了被告韦先远及其工人在施工中应头戴安全帽、脚穿胶鞋。原告受伤时,其脚穿拖鞋,故原告自身有过错;3.原告受伤后,被告韦华容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4.被告韦华容存在选任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韦华容、韦先远质证无异议。2.筠连县人民医院病历、宜宾骨科医院病历复印件和医疗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以及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韦华容、韦先远质证认为对筠连县人民医院病历无异议,对宜宾骨科医院病历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应以原件为准,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3.村组证明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尚存的被扶养人。被告韦华容、韦先远质证认为原告女儿还应提供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并予以佐证,村组证明未经公安部门确认,户口簿应以原件为准。4.宜新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70号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支付鉴定费。被告韦华容、韦先远质证认为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就医和鉴定产生的交通费。被告韦华容、韦先远质证认为交通费票据不真实、不客观。被告韦华容围绕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对被告韦华容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韦先远质证如下:照片,证明原告受伤时脚穿拖鞋,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质证认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穿的不是拖鞋,是穿的凉鞋。被告韦先远质证无异议。被告韦先远围绕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对被告韦先远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韦华容质证如下:重新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韦先远支付重新鉴定费。原告、被告韦华容质证无异议。庭审中,被告韦先远申请证人胡吉明、韦先田、韦奖权出庭作证。胡吉明证明楼顶搭设支模架需要木头,有人吩咐原告去公路上挑选木头,原告从二楼摔下,随后看到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天是穿的拖鞋,被告韦华容也交代过应佩戴安全帽、穿胶鞋。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没有亲眼看见原告受伤,证人证言存在虚假。被告韦华容、韦先远质证无异议。韦先田证明原告从二楼摔下受伤,没有看见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天是穿的拖鞋,被告韦华容也交代过应佩戴安全帽、穿胶鞋。原、被告质证无异议。韦奖权证明其与原告保持语音联系,吩咐原告去公路边挑选木头,而原告去二楼拆除吩咐过不能拆除支模架的木头摔下受伤,原告受伤时穿的是拖鞋,被告韦华容也交代过应佩戴安全帽、穿胶鞋,被告韦先远曾经发放过安全帽。原告质证认为证言虚假。被告韦华容、韦先远质证无异议。当事人选择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当事人对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如下: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韦华容、韦先远质证认为重新鉴定机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伤残等级不合法,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载明依照鉴定标准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之规定评定原告胸3、4椎体爆裂性骨折为八级伤残,故该鉴定意见不客观、真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宜宾骨科医院病历复印件。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庭审结束之日起三日内提交户口簿、宜宾骨科医院病历原件;并向原、被告释明若原告在庭审结束之日起三日内提交户口簿、宜宾骨科医院病历原件,是否需要另行开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均表示不再另行开庭举证、质证,由人民法院直接认定。原告在庭审结束之日提交户口簿、宜宾骨科医院病历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公安机关依法发放的户口簿已载明荣燕是原告的女儿,被告韦华容、韦先远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荣燕不是原告生育的女儿。即使荣燕不是原告生育的女儿,经公安机关依法登记后,荣燕也是原告法律上的女儿,不必再核对出生医学证明。对原告与荣燕的父女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村组证明。村组是公民户籍地的自治组织,最了解村民亲属关系,故对村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宜新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70号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因被告韦华容、韦先远已提出重新鉴定,故对原告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和支付鉴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鉴定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韦华容提供的照片,原告受伤时脚穿凉鞋,对证人胡吉明、韦先田、韦奖权证明原告受伤时脚穿凉鞋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胡吉明、韦先田、韦奖权其他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经当事人选择并经本院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对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韦华容、韦先远未举证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荣永楷(男,1939年8月11日出生)与牟三凤(女,1942年4月11日出生)生育了荣世富、原告荣世华、荣世翠、荣世分、荣世择五个子女。2002年5月2日,原告与其妻生育了荣燕。被告韦华容未审查被告韦先远有无建房资质,把建房工程发包给无建房资质的被告韦先远修建,双方头约定由被告韦华容提供建筑材料,由被告韦先远组织工人、施工工具为被告韦华容修建房屋,单价按150元/㎡计算。随后,被告韦先远雇佣原告等工人入场施工。2016年8月9日,原告穿着拖鞋工作时不慎摔伤。被告韦华容、韦先远随即送原告到四川省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T3、4椎体爆裂性骨折;2.头皮撕脱伤清创缝合术后伴血肿形成;3.右上肺创伤性湿肺;4.右眼球结膜下出血。2016年8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正规治疗。同日,原告随后转入四川省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T3、4椎爆裂性骨折;2.胸骨柄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左眼眶外侧壁线形骨折;5.左眼视网膜出血;6.头皮挫裂伤。2016年10月2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复查1年,2月来我院行胸椎DR或CT复查一次;如果出现胸部疼痛以及其他意外及不适请及时前来我院复查;2.注意休息,避免脊柱过度负重;禁重体力劳动,避免再次外伤;3.院外眼科继续治疗。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22001.26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韦华容支付8000元,被告韦先元支付16260元。2016年11月24日,原告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伤残等级评定;后续医疗费评定;劳动能力丧失评定。2016年11月25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7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荣世华因外伤,致左眼盲目(光感),评定为八级伤残;T3、4椎爆裂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荣世华后续医疗费约需4900元;3.荣世华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7年5月16日,被告韦华容、韦先远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6月16日,原、被告选择由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6月21日,本院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评定;劳动能力鉴定。2017年7月19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中证鉴[2017]临鉴字第26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荣世华因外伤致左侧视网膜出血,左侧视神经萎缩,现遗留左眼视力眼前手动,评定为八级伤残;胸3、4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目前无特殊治疗;3.目前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韦先远支付鉴定费2530元。另查明,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年,2016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203元/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病历,医疗费票据,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筠连县维新镇菜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薄,照片,重新鉴定申请书,机构选择笔录,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按照2016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20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采信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对被告韦先远支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支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韦先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重新鉴定机构依照的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关于被告韦先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焦点。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韦先远不具有建房资质,但其与被告韦华容达成的口头协议具有相对性,只能约束协议双方,被告韦先远负责组织人员建房,被告韦华容根据建筑面积与被告韦先远结算工程款,故原告不是被告韦华容雇请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作为被告韦先远的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受伤,被告韦先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华容未审查被告韦先远有无建房资质,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并与被告韦先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穿着凉鞋工作,应当预见到危险因素,其自身在工作中也未注意安全,具有较大过错,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据此,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韦华容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韦先远承担50%赔偿责任。故对被告韦先远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重新鉴定机构依照的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焦点。本院认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于2017年1月1日施行,本案原告受伤、初次评定伤残等级均在2017年1月1日之前,在2017年1月1日以后重新鉴定时依照原鉴定标准并无不当。故对被告辩称重新鉴定机构不能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的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案原告两个八级伤残,属于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韦先远辩称不予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下列各项损失:1.医疗费22001.26元;2.残疾赔偿金11203元/年×20年×32%=71699.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8天=1560元;4.护理费60元/天×78天=4680元;5、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出院医嘱,本院酌定支持原告出院后休息120天,误工时间共计198天,误工费为80元/天×198天=158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7.原告未主张按《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规定的数据计算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荣永楷的生活费9251元/年×5年×32%÷5=2960.32元,牟三凤的生活费9251元/年×6年×32%÷5=3552.38元,荣燕的生活费9251元/年×4年×32%÷2=5920.64元,共计12433.34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361.32元,属于当事人处分其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530元;9.鉴于原告就医和鉴定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400元。前述各项费用共计138071.78元。由被告韦华容赔偿原告138071.78元×20%=27614.36元,扣减垫付款8000元后,赔偿19614.36元。由被告韦先远赔偿原告138071.78元×50%=69035.89元,扣减垫付款16260元和支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530元后,赔偿50245.89元。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由被告韦华容、韦先远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9540.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韦华容赔偿原告19614.36元,被告韦先远赔偿原告50245.89元,被告韦华容、韦先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华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荣世华各项损失共计19614.36元,被告韦先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韦先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荣世华各项损失共计50245.89元,被告韦华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荣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原告荣世华负担400元,被告韦华容负担267元,被告韦先远负担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詹 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