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瑞洪、姜维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洪,姜维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刑初3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瑞洪,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半文盲文化,农民,捕前住莱西市。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2月20日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1月29日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11月9日。因盗窃于2015年1月16日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姜维维,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莱西市。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7]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瑞洪、姜维维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瑞洪、姜维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姜维维伙同王瑞洪预谋后窜至莱西市长岛路和天津路路口东南侧盗窃黑红色相间的山地自行车一辆,后又窜至北京路莱西市人民政府门口对面,盗窃隋某辉停放在此处的黄色三枪牌踏板式电动车一辆。经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三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姜维维于2017年2月25日至莱西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瑞洪、姜维维到案后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查获经过、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瑞洪、姜维维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瑞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瑞洪、姜维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姜维维与王瑞洪经预谋后窜至莱西市长岛路与天津路路口东南侧盗窃黑红色相间的山地自行车一辆,后又窜至莱西市人民政府正门对面,盗窃隋某辉停放在此处的黄色三枪牌踏板式电动车一辆。经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另查明,被告人姜维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瑞洪抓获。被告人王瑞洪到案后在接受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期间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再查明,涉案车辆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其中电动车已发还失主。还查明,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姜维维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查获经过、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相关书证、莱西市公安局青岛路派出所办案说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瑞洪、姜维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维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均可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瑞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涉案物品已被扣押并有部分发还失主,亦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瑞洪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瑞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不得假释,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姜维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责令被告人姜维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于莱西市公安局的涉案车辆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希春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人民陪审员 孙XX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昕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