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51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钱国梁与胡建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国梁,胡建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民初5135号之一原告:钱国梁,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张浩亮,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忠,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朱建良,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钱国梁与被告胡建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钱国梁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胡建忠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国梁撤回对被告胡建忠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695元。由原告钱国梁承担。审判员 徐荣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和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