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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执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俊、房石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俊,房石力,辜晓梅,房景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02执1717号申请执行人:陈俊,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被执行人:房石力,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被执行人:辜晓梅,女,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被执行人:房景文,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咸安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房石力、辜晓梅、房景文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彭方军、万润林的银行存款及在其他单位收入1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石 辉审判员 熊明生审判员 李启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