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执4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永海申请执行薛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海,薛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3执417-1号申请执行人张永海,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薛双,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6)宁0323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6)宁0323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134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84元,执行费1601元,共计116285元。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薛双在你行的账户上有存款,需划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薛双在中国银行银川市悦海支行账户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 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红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