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5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徐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民初1011号原告:甘某某,女,1988年6月15日出生,自有职业,户籍所在地为衡南县,现住衡阳市雁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系原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现住衡阳市珠晖区。原告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刘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76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17963元、护理费3541元、交通住宿费11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400元,以上损失共计4428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10时3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台铃牌两轮电动车沿天马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庆路口农村信用社前左转弯时碾压了沿斑马线过马路的原告甘某某,导致了原告右后踝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足背软组织挤压伤的交通事故。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峰区大队做出的《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10月20日入院至2016年11月9日出院,原告共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用全部自行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其丈夫及亲属为处理事故相关事宜及护理原告等往返于郴州市和衡阳市之间,支出交通费用共计1108.5元。衡阳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出院后门诊医疗费为4000元,误工损失时间为12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90天。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的内容不属实,原告述称被告沿天马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不符合事实,被告的行驶路线为由南向北,并没有逆行。被告的后车轮压到原告的脚上,原告当时手里抱着孩子,挡住了视线,没有看到被告的车辆,自己也有过错。原告起诉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不合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持有异议,被告认为其没有逆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也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针对事故发生当时的情况作出的陈述及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不认同交通事故认定书陈述的事实,但其在签收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并没有向交警部门申请复议,被告也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瑕疵,因此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被告称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份购房合同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仅认可原告丈夫王某某从郴州至衡阳的车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的其丈夫王某某往返于郴州至衡阳的费用并非用于原告就医或转院,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其租住在本市的租房合同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本市,而原告并没有到外地治疗,其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持有异议,但被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以反驳司法鉴定意见,因此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无异议的陈述,本院确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电动车沿天马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庆路口农村信用社前左转弯,遇原告甘某某沿斑马线过马路,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后轮与原告的身体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峰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甘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0402.67元。出院医嘱称:1、建议右踝继续制动直至伤后一个月,1个月后开始行右踝关节锻炼,每个月复查拍片,暂不宜下地负重,根据骨折愈合情况,由专业医生指导下地时机;2、右膝逐步循序锻炼;3、如有不适,及时复诊。2016年11月14日,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4000元,伤后损失工作日为12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及其家人自2014年起租住在衡阳市雁峰区,原告无固定收入来源。原告住院期间主要是由其丈夫进行护理,其丈夫从事汽车维修及汽车配件销售工作,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就应对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0276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17963元、护理费3541元、交通住宿费11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400元,以上损失共计44288.5元。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10402.67元,原告提交了票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请求医疗费10276元,未超过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为4000元,同时原告的出院医嘱也注明原告每个月需复查拍片,因此原告请求后期医疗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20日,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无固定收入来源,因此其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计为17716.93元(53889元/年÷365天/年×12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进行护理,其丈夫从事汽车维修及汽车配件销售工作,无固定收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天,因此其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计为3492.66元(42494元/年÷365天/年×30天)。原告因事故住院2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计为1000元(50元/天×20天)。仁济司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因此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1800元。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为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8485.59元。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峰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甘某某无责任,因此被告徐某某应对原告甘某某的以上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38485.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7元,财产保全费480元,合计1387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卉人民陪审员 邓忠生人民陪审员 聂红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